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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48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48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扶养纠纷一案,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张某支付医疗费35325.66元;2、张某支付2014年2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3、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丽珍、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与张某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张某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徐某离婚,后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徐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高血压、贫血、冠心病等疾病。徐某生病后先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2.13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3.64元,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013年门诊花费681.62元、2014年透析花费4459.18元。徐某生病后,在母亲杨某家中居住,张某未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徐某身患慢性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等疾病,需要扶养,张某应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徐某实际已经花费的医疗费为11086.57元,该费用应由张某支付。徐某要求的生活费,徐某的疾病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诊。张某应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参照沁阳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43元为标准,张某每月应支付10843元×0.25÷12月=225.9元,共计8个月为1807.2元,张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张某应支付徐某医疗费11086.57元、生活费1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病情每月都需进行透析治疗,上诉人身患重病,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张某应按月支付医疗费。第二,被上诉人张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上诉人徐某居住在市区内,而不是居住在农村。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前的医疗费外,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双方夫妻关系一审已经解除,扶养义务就不存在,一审判决确认生活费支付时间并无错误,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是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徐某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
证据2:医疗费单据。证明在91医院医疗费用。
证据3:医疗费单据。证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3在一审判决后出现的医疗费,未经新农合报销,数字不真实,也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徐某与张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扶养纠纷。本案中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张某和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承担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并无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任何证据,而徐某身患疾病,需医疗费和生活费,因其缺乏劳动能力,张某应承担徐某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徐某的医疗费用由“新农合”报销部分费用,其余部分可由张某承担,徐某的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后新发生部分,徐某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