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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才与王火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才,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穗,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旺,男,196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才,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穗,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媛,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俊廷,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李聚才、刘香穗与被上诉人王火旺、慕媛、原审第三人柳俊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聚才、刘香穗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聚才即刘香穗的委托代理人李聚才,被上诉人王火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原审第三人柳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因焦作市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拆迁,柳俊廷、韩建明、李斌获得位于山阳商城购物广场A座一层东南门2号、东南门3号和东南门-4号商铺共计60.7平方米,该商铺没有办理房层产权证书。根据2007年11月6日柳俊廷、韩建明、李斌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之后东南门-2、-3、-4三个商铺的所有权分别属于柳俊廷、韩建明、李斌各自享有,平时的管理权仍由柳俊廷全权负责。2009年8月11日,柳俊廷与王火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位于一楼山阳国际商城60.7平方米的商铺(即上述三2、3、4号商铺)转让给了王火旺。后王火旺又将商铺转让给了慕媛。2009年8月19日,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又与慕媛签订了《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柳俊廷私自将韩建明、李斌的3、4号商铺转让他人,韩建明、李斌作为原告以柳俊廷、王火旺、慕媛、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8月11日柳俊廷和王火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3、4号商铺约定无效;确认2009年8月19日焦作市山阳商城管理委员会和慕媛签订的《山阳商城整体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安置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3、4号商铺给慕媛的约定无效。”后韩建明、李斌、柳俊廷、王火旺、慕媛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柳俊廷作为原告以王火旺为被告提起诉讼,柳俊廷与王火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柳俊廷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一楼东南门2、3、4号商铺转让给被告王火旺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火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国际商城一楼东南门2、3、4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柳俊廷。”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生效。柳俊廷与王火旺签订的转让东南门2、3、4号商铺协议,因该商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仅在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作备案登记,而且王火旺至今未向柳俊廷支付购房款。2009年8月19日,王火旺因资金周转向慕媛借款,王火旺作为甲方与慕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过户借贷协议,约定“甲方将山阳国际商城东南门-2、-3、-4号商铺房产过户给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息,每月19号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金额有变动以实际借据为准。王火旺若连续两个月不付利息,乙方将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权利,该房产由乙方任意处理。甲方遵守协议,乙方不得转让、买卖。”2010年9月2日,原告李聚才、刘香穗作为丙方,被告王火旺作为甲方,被告慕媛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欠乙方现金23万元,甲方用位于山阳区山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过户在乙方名下,现房产所有权在乙方名下;二、甲方欠丙方现金2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位于山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出售给丙方,总房款43万元;三、丙方在支付甲方购房款时,首先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23万元,以清偿甲方欠乙方的债务。然后,乙方协助甲方、丙方将位于阳国际商城一层东南门2、-3、-4,60.7㎡商铺过户到丙方名下;四、剩余房款20万元的付款方法:丙方以甲方欠丙方20万元债权清抵甲方房款;五、甲方对此房产的债务清偿过户负一切法律责任。”按照协议,慕媛取得了原告李聚才支付给王火旺的房款2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聚才、刘香穗与被告王火旺、慕媛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因原告王火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清偿协议中房屋转让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将东南门2、-3、-4号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李聚才、刘香穗支付的房款是建立在被告王火旺转让商铺基础上,原告李聚才、刘香穗支付的23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王火旺的购房款,按照协议该款项是用于代王火旺支付的,以清偿王火旺欠慕媛的债务,慕媛取得的230000元是王火旺归还给慕媛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火旺返还2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慕媛共同返还2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聚才、刘香穗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聚才、刘香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火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李聚才、刘香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购房款实际上交给了慕媛,慕媛、王火旺恶意串通导致上诉人房、钱两空,一审判决王火旺一人还款,使慕媛逃过了应当承担的义务错误。慕媛是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只有向慕媛交付购房款,购房才能成功。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房款支付给慕媛。虽然收到房款条是王火旺出具的,房款是交给慕媛的。慕媛、王火旺之间的清欠和上诉人交付房款不能混淆一起。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慕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就能证明房款交给了慕媛,慕媛负有将房款退还的义务。房屋是慕媛的,慕媛应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王火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慕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俊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王火旺向李聚才、刘香穗返还230000元是否正确。
李聚才、刘香穗提交以下证据: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取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钱分了四批打到慕媛的账户上。王火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慕媛质证称,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柳俊廷质证称,依法判决。本院对李聚才、刘香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李聚才、刘香穗认为,钱不应当由王火旺返还,我把钱给慕媛了,钱应当由慕媛返还。还有就是房是谁卖的。其他意见详见我上诉状。
王火旺认为,给李聚才写了一段话,现在我向法庭宣读(宣读约1分钟)。钱是王火旺借慕媛的钱,后来王火旺借李聚才的钱归还了借慕媛的钱,所以现在王火旺跟慕媛已经没有任何纠纷了,就是欠李聚才的钱,王火旺写的这段也是想李聚才给王火旺一些时间来还钱。
慕媛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二上诉人是从王火旺处买的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房子当时登记在我方名下,只是为了借款得以清偿而采取的一种抵押和担保方式,所得的23万元是王火旺支付的,在协议签订过程期间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依法没有过户及返还房款的义务。
柳俊廷认为,李聚才的上诉请求一是要钱,二是要房。要钱是对的,欠钱应当还,但要房没有任何意义,房是骗取的,根据有关规定,房是不可能归还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制度,一审确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房屋转让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李聚才、刘香穗房屋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依据涉案款项的性质-李聚才、刘香穗代王火旺清偿欠慕媛的借款。因此,一审确认王火旺返还230000元,而不是慕媛共同返还,并无不当。故李聚才、刘香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聚才、刘香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