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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霞郭爱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萍,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本市解放区。 上诉人李春霞与被上诉人郭爱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萍,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本市解放区。
上诉人李春霞与被上诉人郭爱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李春霞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霞,被上诉人郭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霞告诉原告郭爱萍投资ABCD报单投资可以赚大钱后,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郭爱萍给壹万元用于ABCD报单投资。该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予以投资,但并未以原告名义投资,且至今不能将投资款及相关收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18日我局接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来公安部下达《关于核查ABCD财富网涉嫌传销犯罪案件协调会纪要》的通知。要求我局根据公安部核查要求,对辖区内李春霞等涉案投资群众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我局完成核查工作后,将收集到的原始证据材料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提供给北京警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所说的投资能赚大钱将自己的10000元交给被告,目的是让被告帮助原告挣钱,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关系,而不属于借款关系。由于投资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然不懂ABCD报单投资的具体情况,但原告应该清楚其交给被告的钱是用于ABCD报单投资,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具有同等的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其余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爱萍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李春霞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万元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委托理财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2012年1月11日,李春霞在交通酒店看ABCD四大粮商投资的新政策,郭爱萍打电话来找李春霞,李春霞就给郭爱萍介绍了该项目,三万一单,每10天返利900元电子币。郭爱萍说自己只有1万多,愿意出资1万合伙投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2012年1月14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朱琳娜合伙投资一单3万元的股权,三人各出1万元,用朱琳娜的名义投资,三人合伙,利益均分。2012年2月25日,ABCD投资网突然关闭,投资人遭受巨大伤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人,是共同受害人,本应利益均分,风险共担,但被上诉人却多次带人找到上诉人家,吵闹谩骂。被上诉人应去告ABCD集团,显然诉讼主体不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故意。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0000元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爱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春霞是否应对郭爱萍的1万元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春霞提交三份合伙协议,证明类似本案这种情况都是合伙投资,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伙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春霞认为,被上诉人是自愿投资的,双方既没有签订委托协议,也没有收取委托费用,没有必要成为被上诉人的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郭爱萍认为,2012年元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非要其投资,10号给的钱,11号打的条,当天我反悔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称已给投资方打过去了,后来我方了解其实是14号才打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爱萍是在上诉人李春霞的介绍和推荐下将自己的10000元交给李春霞用于ABCD四大粮商投资,双方除了李春霞出具的收条外,无其他有关投资的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关系,由于投资不当,给被上诉人郭爱萍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比例李春霞对郭爱萍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春霞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