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万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志桦,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加仁,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与秦加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健康元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健康元公司和秦加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健康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桦,被上诉人秦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加仁于2013年9月15日到健康元公司土霉素提炼车间从事废渣清理工作。2013年9月19日秦加仁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健康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加仁在要求健康元公司赔偿时,双方形成纠纷。秦加仁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健康元公司与秦加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健康元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秦加仁方证人张胜利、秦够香证言和秦加仁、健康元公司的一致陈述,均能印证秦加仁在健康元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秦加仁所从事的清理废渣的劳动属于健康元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秦加仁、健康元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健康元公司虽对秦加仁的举证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驳斥秦加仁主张的事实,故对健康元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康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秦加仁清理的废渣、垃圾不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秦加仁只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报酬,属于民事范畴,但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合适。2、秦加仁提交的秦够香、张胜利证言,只能证明其摔伤及就诊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秦够香系秦加仁胞妹,张胜利系秦加仁朋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3、秦加仁到上诉人处务工时已经超龄,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条件,根本不能聘用其为正式员工。上诉人为其发放的劳务费也非注明为工资。4、上诉人已经为秦加仁的治疗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且派负责人进行慰问探望。从事故责任方面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因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就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秦加仁辩称,自己系上诉人招录的公司员工,为其提供劳动,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其实就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健康元公司与秦加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健康元公司认为,健康元公司与秦加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秦加仁认为,自己与健康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加仁到健康元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健康元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在秦加仁受伤后为其垫付了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秦加仁依照健康元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进行工作,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其与健康元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健康元公司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健康元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秦加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且秦加仁年龄问题也不能成为影响本案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健康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秦加仁与健康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