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建军,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李小军与王志跃、荆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小军于2014年2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372.08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认)。鉴定后,原告增加伤残生活补助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99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志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跃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志跃以每平方按1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荆建军220平米的房屋粉刷工程,并雇佣原告李小军及李小军妻子等为其打工,李小军日工资80元,李小军妻子日工资65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小军在从事被告王志跃所承包的被告荆建军的房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1.5米左右高的架板上摔下。当时在施工现场的王志跃及其妻子,以及原告妻子等一块将原告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被告王志跃为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花去3000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4372.08元,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正确进行功能锻炼。2、佩带腰围保护三个月。3、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元)。5、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4年4月14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小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李小军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前缘压缩超过1/2以上构成伤残八级。王志跃从事承揽房屋粉刷施工工程,未取得任何资质证书,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设施,李小军摔下时未戴安全头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建军与被告王志跃之间构成房屋粉刷施工承揽合同。原告李小军与被告王志跃构成雇佣合同关系。王志跃承揽房屋粉刷施工工程,未取得任何部门颁发的任何证书,也无相应资质即开展施工活动,并且在施工现场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李小军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雇于王志跃在其承揽的荆建军的房屋粉刷施工工地工作,对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不慎从架板上坠落,致使自己受伤,以致形成八级伤残,除因雇主因自己的上述过失承担的责任外,其自身也有较大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王志跃承担损失的60%。李小军承担损失的30%为宜,另作为房屋施工工作的定作人荆建军,因自己所属的房屋粉刷未能选取有相应资质的人承揽其房屋建粉刷施工工作,而选取了未取得任何相关证书的王志跃承揽该工程属选人用人不当,酌定其应负损失的10%的民事责任为宜。王志跃承揽工程未取得工商登记,虽其与李小军系雇主雇佣关系,但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该纠纷。李小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372.0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7020、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3261.72元。另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花去的医疗费3000元已由被告王志跃支付,故原告的总损失为96261.72元。因被告王志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故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7757.03元,减去王志跃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4757.03元。被告荆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故应承担原告损失为9326.17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26.17元;2、被告王志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757.0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960元,被告荆建军承担195元,被告王志跃承担1145元。 宣判后,王志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小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小军承担诉讼费。理由:1、原审法院过错责任认定、划分不当,判决不公。李小军不慎从架板上摔下受伤,是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上诉人承揽的是民房粉刷,没有高空作业项目,无需过多的安全设施,李小军腰部受伤,与其没有带安全头盔没有关联性。李小军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为30%比较合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发生伤害事故,责任由雇员承担。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口头约定的事实和效力未予认定。李小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受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愿意在可承受的范围内给予其适当补偿。 李小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没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口头约定。我对原审判决不认可,但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赔偿金计算错误,王志跃替我垫付的3000元钱医疗费也应按照比例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王志跃赔偿李小军各项损失54757.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志跃的主张:我方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如果发生事故责任由雇员承担,雇主不承担,因此我方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李小军的主张:原审责任划分适当。原审认定王志跃垫付的3000元直接在王志跃应赔偿的部分中扣除不当,应当先扣除再划分。二次手术应当赔偿。其他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小军作为王志跃的雇员,在从事房屋粉刷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王志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小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小军对事故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志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志跃上诉称双方存在有关事故责任分担的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约定存在,且该责任免除的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王志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5元,由王志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