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明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金明于2014年5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吴金明与方庄矿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吴金明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无效。3、确认吴金明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吴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金明于1995年到被告方庄矿工作。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庄矿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在众鑫公司的派遣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被派遗到被告方庄矿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众鑫公司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方庄矿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拒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庄矿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有双方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方庄矿在2009年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对其权处的自行处分,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就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此法律规定,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成立的基础必须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原告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原告现在提出该请求已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如法院确认原告与众鑫公司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那么应视为原告与其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请求,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规定的意思是,连续签订两次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同意续订,如任何一方不同意,那么不存在续订的情形,本案原告与众鑫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订合同的意思,所以未继续签订合同。本条款规定并不是说只要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用人单位就存在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吴金明承担。 吴金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于2009年12月1日吴金明与方庄矿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确认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吴金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吴金明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为吴金明是1995年到方庄矿工作的,直至2009年12月在方庄矿的威逼利诱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吴金明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以及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是吴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方庄矿、众鑫公司均是以合法手段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且签订的协议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吴金明具备与方庄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方庄矿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众鑫公司恶意串通搞逆向派遣,将不需要派遣的吴金明搞逆向派遣,以此侵害吴金明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金明一直在方庄矿工作,且连续工作将近20年,方庄矿知道也应当知道,吴金明是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庄矿应当提出与吴金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方庄矿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吴金明说“解除劳动合同还让你们在这里上班,岗位不变与原来一样,到退休时让你们退休,不受什么影响”。吴金明对方庄矿的话信以为真,而后出现了与众鑫公司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吴金明在一审时提出如法院确认吴金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有效,那么吴金明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与众鑫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是应当,而不是用人单位同意不同意,用人单位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即是违法。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存在,就没有解除之必要。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在原岗位上班,待遇也没有变化,只能说方庄矿是以搞逆向派遣的方法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吴金明与方庄矿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方庄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众鑫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吴金明与被上诉人方庄矿、众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金明与方庄矿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吴金明与众鑫公司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吴金明与方庄矿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吴金明认为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签订的劳动合同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的原件劳动者应得有一份,但吴金明至今没有合同原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方庄矿存在胁迫并威胁,不是吴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吴金明在劳务派遣后仍是从事以前的工作,待遇与岗位没有改变。方庄矿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吴金明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方庄矿均没有胁迫吴金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吴金明认为存在欺诈和胁迫,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吴金明至今也没有行使该权利。众鑫公司认为吴金明在与方庄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与众鑫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众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吴金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吴金明认为其与方庄矿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为方庄矿没有与吴金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让众鑫公司与吴金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损害吴金明的利益,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没有签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庄矿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并且由劳动者提出或者用人单位续签时才能认定,即使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方庄矿、吴金明在2009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吴金明又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这说明吴金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同。众鑫公司认为该争议焦点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金明与方庄矿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认为吴金明与方庄矿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吴金明主张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的情形,由于吴金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之,其主张是不能成立。吴金明在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先后两次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吴金明、众鑫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吴金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吴金明主张其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吴金明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现吴金明要求确认其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金明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