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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荣与李平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荣,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毋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荣,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毋荣与被上诉人李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毋荣于2014年7月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毋荣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李平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买卖西瓜苗的直接主体是刘民与被告李平义所在的博爱县平义合作社。因此原告毋荣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毋荣的起诉。
毋荣上诉称在2014年3月29日其与委托人刘民从被上诉人李平义处购买西瓜苗,种植后大面积枯萎、死亡,村委和多位村民可以证明,之后反映到消协、工商所和农业局,经种子站鉴定为未经审定的假冒伪劣种子。李平义当庭承认其在2014年之前没有培育过西瓜苗,没有种子经营和生产许可证。毋荣尽管与刘民离婚,但仍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经营责任田,其有权提起诉讼。拉西瓜苗时,李平义的收据上没有平义合作社的公章,应是李平义个人出售西瓜苗。李平义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维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车费及误工费;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平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为博爱县平易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2014年元旦受李小全委托给其一批西瓜苗,合作社只是与李小全合作,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从毋荣所举证据证明买卖西瓜苗的双方主体应为刘民和李平义,毋荣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毋荣上诉称其与刘民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经营责任田,其有权提起诉讼的理由,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因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毋荣上诉的其它理由属案件实体审理中所涉及内容,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