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二丽与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丽,女,1973年12月13日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康成来,男,1959年12月15日生,系杨二丽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丽,女,1973年12月13日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康成来,男,1959年12月15日生,系杨二丽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二丽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杨二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二丽及委托代理人康成来、被上诉人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亿城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与被告杨二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亿城·翰林雅筑3号商住楼20号商品房,合同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计价方式、价款、付款方式、期限与交付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中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后,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交房等义务。
2011年7月,被告所购的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8383),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面积有差异,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95.69平方米。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744.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471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差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二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亿城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47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杨二丽上诉称,亿城公司将杨二丽的房产办为亿城公司名下的房产,要求亿城公司提供杨二丽房产补差面积的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和文件。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杨二丽的房产所产生的房产证从亿城公司变更到杨二丽名下,提供给杨二丽由行政部门审批认定许可的住房除合同约定外的补差面积的相关文件或证明;3、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城公司全部承担。
亿城公司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我方已履行了出卖人相应的义务,房产证面积变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应当补交面积差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补交面积差价。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二丽认为,应当以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依据和实际测量为准,该补交的就补交。被上诉人亿城公司认为,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是由房管部门测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多退少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城公司与杨二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原平方米购房单价多退少补。现杨二丽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原判杨二丽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二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