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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与王仁智赠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智,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博爱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智,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王猛与被上诉人王仁智、王飞继承、赠与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仁智于2013年1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仁智享有父母遗留的房产即房屋五间、南屋前东西两小间,西屋三间、东厨房一间、厨房对面厕所及小屋一间、门面房两间一半的所有权;王仁智父母遗留的其他财产即戒指两个、耳坠一对、双狮手表两块,其中戒指两个、双狮手表一块判归王仁智所有;2、诉讼费用由王猛、王飞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猛不服,于2014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上诉人王仁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仁智与王猛、王飞系叔侄关系。王仁智的父母即王猛、王飞的祖父母王德怀、窦富有生前有房产七幢,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东大街89号。1989年1月2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座落原为清化镇东大街77、79号,共七幢,房屋状况分别为幢号0435号房,0.75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1.83m2;幢号0458号房,一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17m2;幢号0462号房,三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31.74m2;幢号0434号房,一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2.44m2;幢号0457-1号房,一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5.15m2;幢号0457-2号房,两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7.18m2;幢号0457-3号房,四间一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1.12m2。王猛、王飞的父亲王仁刚(又名王中秋)于1996年死亡。2007年5月6日王仁智的父亲王德怀出具遗书一份,该遗书载明“王德怀、豆富友(窦富有)死后将所有全部家产交给王猛、王飞”,后王德怀于农历2009年2月30日死亡。2009年6月7日,王仁智及其母亲窦富有、王猛、王飞及其母亲在场,经中人共同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项载明“房产、庭院、财产,兄弟双方各得一半,鉴于上述,也不列明细。”后窦富有于农历2010年5月11日死亡。诉讼过程中,王飞申请对2007年5月6日遗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07年5月6日遗书中的字迹是王德怀本人书写,王飞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诉争房产现由王猛、王飞及其母亲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产系王仁智父母即王猛、王飞祖父母的共有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仁智主张2007年5月6日协议书中涉及分配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戒指两个、耳坠一对、双狮手表两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5月6日王仁智的父亲王德怀出具的遗书中无共有人窦富有的签字或指纹确认,而且窦富有又参与了2009年6月7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应视为其对该遗书未予追认,故该遗书是王德怀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效力仅限于王德怀死亡后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的一半财产,其余部分无效。2009年6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内容,一方面是窦富有对其享有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另一方面是王猛、王飞将其因遗嘱继承而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协议分配的行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虽然签字时,王飞因故离开,但其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过程,结合王仁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猛、王飞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关系,该协议书上王猛代王飞的签字应属有效。因此,王仁智享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王猛、王飞亦享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王仁智要求将戒指两个、双狮手表一块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仁智对其父母遗留的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东大街89号的七幢房产(详见事实部分)享有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王仁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仁智负担2050元,二被告负担1050元。
王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7日协议书,王飞口头委托王猛代签应属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诉争的财产,早在2007年5月6日王猛的祖父母以遗书的方式将财产留给王猛、王飞。2009年6月7日的协议书是在王猛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中王飞的签名是王猛代签的,王飞当时没有委托王猛代签,事后也没有给王飞说过代签。再则,王仁智在其父母生前未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过,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原审中,王仁智对遗书提出异议,此遗书经鉴定,遗书字迹系王猛祖父王德怀本人书写。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仁智的诉讼请求。
王仁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王猛的上诉。
王飞对王猛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仁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50%的所有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猛认为王仁智不享有本案诉争房产50%所有权,王猛祖父的遗书已将诉争财产以遗书的方式交给了王猛和王飞,王猛在分家协议时不知道祖父已将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定了王猛祖父王德怀书写的遗书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仁智就不应当对诉争财产享有50%的权利。王仁智代理人认为王猛在王飞将其祖父遗书拿出来的时间就已经知道,在王猛知道遗嘱之后对后期自己签字认可的分家析产协议没有任何表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所以该协议对王猛来说仍然有效。在王猛祖父的遗书之后,同遗嘱人的老伴、遗嘱人的近亲属、王猛、王仁智、王飞都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的出现已经将遗书的效力推翻了。作为持有遗书的知情人王飞更是对遗书权利的放弃,所以一审判决正确。王飞认为王仁智不应当享有50%的所有权,在签协议时王飞没有完全在场,开始时王飞在场,后来王飞就走了,王飞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因为王飞知道有遗书,所以王飞才不参加签协议。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德怀生前在立遗嘱时并未经过配偶窦富有的同意或认可,遗嘱的效力只能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德怀的部分,不能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窦富有的部分。因此遗嘱中处分属于窦富有的一半财产的内容无效。在2009年6月7日的分家协议中,分给王仁智的财产只是王德怀、窦富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窦富有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该处分行为不损害王猛、王飞因遗嘱获得王德怀、窦富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飞参与了分家协议的协商过程,并认可协商的结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上王猛的代签是经过王飞口头授权是正确的。综上,王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王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