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东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翟福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三,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东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东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翟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上诉人陈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