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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四方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淑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芳安,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轴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四方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河南中轴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轴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济军,被上诉人焦作四方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皇马公司多次向原告四方源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9月19日,皇马公司尚欠钢材款261599.41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四方源公司与皇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方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皇马公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四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159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66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为2811.5元,诉讼保全费1997元,合计4808.5元由河南中轴皇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暂由焦作市四方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履行时结清)。
河南中轴公司上诉称,双方是持续供货,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剩余货款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26600元)。
焦作四方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双方多年进行交易,我们多次去上诉人单位要款,一审判决正确,应按一审认定时间计算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河南中轴公司的观点理由同上诉状。
焦作四方源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款,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虽然是买卖关系,但其进货需要贷款去批发钢材,贷款需要利息。
二审期间焦作四方源公司提供了两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传票,证明其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利息合理。河南中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传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有书面约定,之后也未就支付期限达成协议,也未明确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应视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河南中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