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钧,又名梁国军,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玲,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育铭,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系王素玲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志,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华,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彦,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青枝,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改,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利,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钧、王素玲、梁杰与被上诉人梁国志、梁清华、梁清彦、梁青枝、梁清改、梁清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国志、梁清华、梁清彦、梁青枝、梁清改、梁清利2013年12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梁国钧、王素玲、梁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钧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上诉人王素玲的委托代理人梁育铭,上诉人梁杰,被上诉人梁清彦、梁青枝、梁清改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六原告系梁景元的法定继承人。梁景元与被告梁国钧的父亲梁景玉系同胞兄弟。1999年梁国钧建房时将梁景元所分得的房产拆除,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经北韩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梁国钧将所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归还其叔父永久为业(包括地基),此地基以上二层三层房仍归梁国钧所有。2、梁国钧所拆梁景元的房屋共作价6240元,梁国钧新盖的楼房靠北两间底层共作价20640元,梁景元应补偿梁国钧14400元。……6、允许梁景元使用水电、厕所,但水电费由梁景元自理。”后梁景元于2001年5月3日将契约约定的房屋补偿款14400元交给梁国钧,梁国钧给梁景元出具了收到条。2001年10月5日梁国钧为梁景元出具了保证书,允许梁景元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国钧的水电、厕所,并由梁国钧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2001年10月6日起以梁景元的名义开始对外出租该两间门面房并收取房租至2013年年底,2006年梁景元去世后,该房房租由其女儿梁清改收取。2014年2月三被告将该两间门面占有并由被告梁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了租金,一年租金为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契约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梁景元所有,并且约定允许梁景元子孙后代及租房客户在租用门面房时永久使用梁国钧的水电、厕所,并由梁国钧按照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合理收取费用。六原告系梁景元的子女,2006年梁景元去世后,六原告作为梁景元的法定继承人对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共同享有所有权。六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三被告于2014年2月将六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占有且被告梁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13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2001年4月18日梁国钧与梁景元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二、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归六原告所有;三、三被告对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四、三被告允许六原告及租户使用水电、厕所,水电费依照自来水公司、电业部门标准收取;五、被告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六原告其于2014年收取孟州市会昌办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靠北边两间门面房的租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梁国钧、王素玲、梁杰上诉称,1、上诉人有北韩庄村龙首南街33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最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唯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都在上诉人手中。2、被上诉人出示的材料不能证明他们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原审违反了最佳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出示材料的效力。4、原审回避被上诉人不是北韩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回避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不符合办案常规。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契约是否有效应用合同法来判决契约效力,原审用物权法来判断契约效力不符合办案常规。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国志、梁清华、梁清彦、梁青枝、梁清改、梁清利辩称,第一,200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父亲梁景元与上诉人梁国钧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二,本案所争议房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该停止侵害,排除防害,并返还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梁国钧、王素玲、梁杰认为,房屋应归上诉人梁国钧所有。第一,梁国志等六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成员的事实清楚,不能在北韩庄村买卖房屋和土地。第二,梁国钧具有北韩庄村龙首街33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证据确凿。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房屋和土地不可质疑。第四,确认2001年4月18日的契约无效有法律依据和参考案例,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案件会议纪要第15条有明确规定。第五,原审确认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效力,那么又回避了被上诉人不是本经济组织的成员,回避了房屋和土地买卖的事实,买卖土地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一审判决有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梁国志、梁清华、梁清彦、梁青枝、梁清改、梁清利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梁国钧的父亲系亲兄弟,这个院原来是梁景元和梁景玉的祖上房屋,在梁国钧盖房时将梁景元祖传的房产拆毁,然后双方签订了一个置换协议,所以本案不存在买卖农村宅基地的房,而完全是梁景元应得的房,六被上诉人做为梁景元的子女,在其父亲去世后,依据继承法合法有效地取得本案所争议房产。第二,上诉人所提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我方质证,其房产证是老的,现在已经作废,房产证上所标注的房产根本不存在,现在新房就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独出具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属上诉人所有。第三,双方所签订的契约是在北韩庄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有梁国钧本人和梁景元本人亲自捺手印确认,有四位证人签字捺手印,且盖有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此契约完全合法有效,而且房屋从2001年5月到2013年11月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收益和处分,十来年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从2013年11月起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门面房加锁并转租给他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完全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租金。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钧与六被上诉人的父亲梁景元2001年4月18日在北韩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涉案门面房应为梁景元所有,是其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六被上诉人虽非集体组织成员,但六被上诉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父亲梁景元的涉案门面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买卖房屋及土地问题。上诉人占有六被上诉人涉案门面房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国钧、王素玲、梁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