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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存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立,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立,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存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存立于2014年3月19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总公司归还拖欠李存立租赁费219000元及利息。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被上诉人李存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存立系焦作市中站区存立租赁站业主。建总公司在承建焦作市中医院门诊病房工程期间,租赁李存立钢管、扣件、门架、切割机、顶丝等物品;于2010年9月18日,与焦作市中站区存立租赁站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份,建总公司方杨清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租赁Q72-50,臂长50米塔式起重机2台,每天租金300元。2013年10月15日,经结算,建总公司共欠李存立租赁费219000元。经李存立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李存立、建总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存立按约定向建总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及租赁物品后,建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建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存立请求建总公司支付租金2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存立请求建总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立租赁费2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建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应当将焦作市亿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劳务公司)、杨清全、杨清国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与亿丰劳务签订了《焦作市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工程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亿丰劳务公司承包施工焦作市中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等工程的土建工程,该楼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等全部由亿丰劳务承包施工。上诉人之所以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是为杨清全做个见证与担保。杨清全为亿丰劳务公司的代表,不代表上诉人。2、一审法院将杨清全、杨清国所出欠款证明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李存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清全代表上诉人与李存立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加盖上诉人项目专用章;合同履行中,杨清全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结束后,杨清全经手负责结算,给李存立出具欠款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建总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李存立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漏列亿丰劳务、杨清全、杨清国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建总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建总公司提交《焦作市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工程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亿丰劳务公司承包焦作市中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工程的土建工程,认为一审法院漏列了被告,要求与亿丰劳务公司、杨清全、杨清国共同承担归还租赁费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总公司提交的《焦作市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工程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建总公司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建总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上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总公司与李存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建总公司焦作中医院异地建设项目部印章,建总公司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租赁合同上建总公司的经办人是杨清全,杨清全经办此租赁相关事宜是代表上诉人建总公司的行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建总公司应归还拖欠被上诉人李存立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建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