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会,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王燕利与被上诉人申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小会于2013年6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6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46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燕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利、被上诉人申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头皮、腰、右髂区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需一人陪护,门诊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966.53元,原告为民事赔偿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燕利未理智处理将原告推翻在地,致原告受伤,以致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故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5.76元、误工费258.78元、护理费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合计1568.1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小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8.15元。2、驳回原告申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燕利负担。 王燕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打架过程中,我把被上诉人推翻在地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因此属于正当防卫,我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申小会辩称:双方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先动手打我,且我也没有还手,所以上诉人所称的正当防卫情节是不存在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承担多少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均同其各自的上诉及答辩理由。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王燕利…与申小会发生口角,王燕利将申小会推翻在地”,本院认为王燕利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并非其上诉所称是被动防御性质的正当防卫。因此,王燕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燕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