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顶柱与马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顶柱,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利,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顶柱,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利,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祥云镇张寺村西街5号。
上诉人田顶柱与被上诉人马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文利于2014年6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顶柱偿还钢材款5406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田顶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金,被上诉人马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田顶柱分三次在马文利处购钢材,计款54064元,马文利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田顶柱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田顶柱买马文利钢材,双方结算后田顶柱欠马文利钢材款54064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马文利要求田顶柱偿还欠款,予以支持。马文利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田顶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文利钢材款540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田顶柱承担。
田顶柱上诉称:2011年4月份,上诉人在温县滩区鑫源路名叫吴立功新建的饮料厂处承包建筑了一座生产大车间,到被上诉人处分几次购了价值十几万元的钢材,当时双方约定“钢材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后被上诉人将钢材大量运往工地。使用中,厂方监工人员发现钢筋质量问题,厂方对剩余的钢筋质量进行了查看验证,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一同解决厂方提出的钢筋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对剩下的钢筋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表示不愿鉴定,愿将上诉人所欠的五六万元抵偿,双方两清。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文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顶柱是否欠被上诉人马文利钢材款54064元以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田顶柱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施工队的领工)当庭称,2011年7月份打地圈梁的时候发现钢筋质量有问题就马上停工了,剩余的钢筋被上诉人不让鉴定;证人单某(系施工队的工人)当庭称,2011年6、7月份,施工过程中发现钢筋质量有问题,厂方要求处理,马文利和田顶柱商量事情怎么处理,其他的不清楚。上诉人对证人所述内容不持异议,但施工时间不对,上诉人主张施工时间是2011年春天。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的钢材款是2011年4月份的,证人所说的工地是7月份施工,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对两位证人所说的施工时间亦不认可,且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田顶柱的意见同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文利的意见同其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田顶柱于2011年4月份在被上诉人马文利处购钢材,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田顶柱欠被上诉人马文利钢材款54064元。上诉人田顶柱主张被上诉人马文利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于二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对其从被上诉人马文利处购买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但上诉人田顶柱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文利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田顶柱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上诉人田顶柱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田顶柱上诉称通知被上诉人马文利与厂方一起解决钢筋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马文利表示愿将上诉人田顶柱所欠的钢材款抵销,双方两清。但上诉人田顶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田顶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田顶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