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芹,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传军,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系杨玉芹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会来,主任。 上诉人杨玉芹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玉芹于2014年6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由原告为被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6909.02元。2、被告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侵吞原告上缴的养老保险金4908.92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34720元。4、被告返还集资款7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保存职工档案罚款600元。6、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息。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杨玉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玉芹及委托代理人史传军、被上诉人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杨玉芹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王屯供销社支付申诉人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34270元。2、王屯供销社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之前代单位缴的养老保险金10234.82元。3、由王屯供销社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2009年5月22日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裁字(2009)07号裁决书,裁决:修武县王屯供销合作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玉芹代单位缴纳的养老金9054.2元;驳回其它申诉请求。杨玉芹2009年6月2日收到裁决书。杨玉芹不服仲裁,2014年6月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仲裁裁决已生效,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杨玉芹的起诉。 杨玉芹上诉称,2009年6月2日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时任主管立案的副院长杨文立以“最高法精神”不予立案,随后四处求告,信访到省高院,2013年7月,又网投到国家信访局,最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重新立案,其结果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超过时效不是我个人原因,是修武法院不给立案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王会来:1、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上诉人垫交的养老保险金6909.2元;2被上诉人返还1992年元月至2008年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4908.92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2年元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34720元;4、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75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代缴的保存档案罚款600元。 供销社辩称,1、关于工资,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会来称,我是2005年到供销社的,杨玉芹称是1992年到2008年在供销社工作,账本上不显示她的工资;2、为了解决全县城供销社人员退休吃饭问题,县供销社下发了(2005)11号文件,社保费用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全部由个人出资单位挂账;3、关于600元罚款与供销社无关,发票不是开给供销社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结合原审裁定内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玉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玉芹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给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敬一丹的一封信,以证明自己在不断的主张权利。 供销社质证后认为,信谁都可以随便发,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玉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玉芹认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我在2009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2日不服仲裁裁决,去法院交起诉状,法院签收后让我6月9日去,最后告知我不立案,我于2009年6月11日到中院信访。其他同上诉状理由。 供销社认为,杨玉芹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22日就下发了,直到现在法院才受理。其他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杨玉芹与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该裁决产生法律效力。杨玉芹自述其已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杨玉芹上诉称其已于2009年6月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不给立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杨玉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