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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旭东与冯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旭东,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英,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旭东,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英,女,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田旭东与被上诉人冯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志英于2014年5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旭东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旭东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田旭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被上诉人冯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旭东是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旭东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15日向冯志英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4月15日归还。冯志英向田旭东提供了25万元现金,田旭东向冯志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志英现金贰拾五万元整,做生意用,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一次结清。借款人:田旭东,2011年10月15日”。该借条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到期后,冯志英向田旭东催要借款,田旭东未予返还,故冯志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冯志英向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5万元,委托该公司对文化传媒进行投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投资委托协议,投资委托协议载明委托资金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预计该笔投资收益率为50%。冯志英交付的25万元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田旭东的个人银行账户,由田旭东交由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向冯志英出具收到投资款的任何手续。2011年11月25日,冯志英向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41500元,委托该公司对岫岩玉雕作品进行投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收取了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2011年12月7日,冯志英委托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岫岩玉雕作品进行124500元的投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收取了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2011年12月30日,冯志英又委托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外著作权进行10万元的投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收取了中外畅销文学作品交流项目未来收益权合约。冯志英在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30日的投资,是向田旭东交付了现金41500元、124500元、10万元,由田旭东将投资款交付公司财务,田旭东和公司未向冯志英出具收到投资款的任何手续。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10月15日,冯志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田旭东的个人银行账户25万元,由田旭东转交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公司对文化传媒项目进行投资。同日田旭东因做生意向冯志英借现金25万元,田旭东向冯志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田旭东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田旭东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冯志英要求田旭东返还借款2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田旭东提出的其向冯志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冯志英与焦作市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冯志英向该公司投资的25万元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因田旭东向冯志英出具的借据上未加盖瑞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冯志英对此又予以否认,田旭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田旭东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田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志英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冯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27元,由田旭东承担。
上诉人田旭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田旭东与冯志英之间25万元借款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仅要有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且出借人还需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原审仅凭冯志英提供的一份借条和其口述,就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田旭东2011年10月25日给冯志英写借条是因为田旭东代其所在公司收到冯志英通过银行转的25万元投资款,冯志英要求田旭东写的。冯志英没有提供当天交付田旭东25万元现金的证据,也没有其当日拥有5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流转的依据。冯志英无法提供20万元现金来源及交付的依据,双方借款合同依法不生效。二、田旭东与冯志英之间不存在25万元借款关系。2011年10月15日,冯志英通过银行转给田旭东25万元用于田旭东所在公司投资。从资金安全方便和交易习惯来看,冯志英若再借给田旭东25万元肯定是转账。田旭东与冯志英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年龄相差大,且当天所借资金与投到公司的收益相差巨大,但冯志英仅凭24岁年轻人的一句话就将25万元巨资借给田旭东,以上不符合常理。三、冯志英的51.6万元因投资遇到风险无法收回令人同情,田旭东在冯志英要求下盲目打条有一定过失,但原审判决田旭东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诚实守信交易习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志英答辩称:2011年10月15日,冯志英借给田旭东25万元现金,田旭东给冯志英写借条。借条是合法生效的,借条足以证明田旭东欠冯志英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田旭东与冯志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田旭东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转账明细4张,证明冯志英说的是虚假的。冯志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冯志英与田旭东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田旭东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对其所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冯志英为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田旭东出具的借条,田旭东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田旭东上诉称其与冯志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田旭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条上的25万元与冯志英投资到公司的25万元系同一笔款,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冯志英与田旭东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自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旭东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田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田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