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2000年4月16日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又名杨三),男,1973年7月4日生,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2年8月3日生,系倪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上诉人倪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倪某某和两个同学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行走时,突然有一块石头从她们中间飞过,当原告回头观看时,被在后边行走的被告杨某甲抛出的石块砸中左眼,当时流血不止,遂到本村卫生所包扎处理。2月9日晚,原告因左眼看不清东西,又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第二天入住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经治疗,效果不佳。于2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神经损伤。由于春节临近,便带药回家治疗。事发后,为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该次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充分,后予以撤诉。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在放学路上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倪某某左眼砸伤,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3.34元、护理费340.8元(20732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850.66元。原告幼年被致伤眼睛,对其今后的升学、就业等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850.66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7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50.66元。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倪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5150.66元。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倪玉娟承担1700元,原告倪某某的监护人高某某承担884元。 上诉人杨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单独侵权人缺乏证据支持,且在委托鉴定等问题上存在违法情况,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倪玉娟赔偿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150.6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唯一的侵权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理由:本案的关键证人李珂在2008年4月1日律师向他询问时,他说不记得是谁砸住受害人了,总共投了有10颗石子,大概是第8颗砸住了,但是在2007年派出所询问时他又说李光辉砸了第一下,杨某甲砸了第二下把受害人砸伤了,在2014年6月3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他进行询问时,他说时间长了记不清谁砸了,同时又强调派出所和律师问的讲的都属实,这三份证言对砸石子的颗数,是第几颗砸住,包括是谁砸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李光辉在2008年4月1日律师询问时,他说是上诉人与李珂互相投石子,是李珂砸的,但是在2014年6月3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又说律师询问的不属实没看见是谁砸伤的。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是唯一加害人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本案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应当追加其他人做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2010年作出的,这份鉴定结论以一眼纠正视力小于等于0.1,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评定受害人构成七级伤残,但是本案伤害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2月6日,距离鉴定时已经将近三年,其中受害人没有经受过其他伤害无法确定,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体验卡受害人的视力已经恢复到0.4、0.5。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2010年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来评价受害人2014年的状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唯一加害人,反而几个证人包括受害人都可以证明几个小孩子相互投掷石子,这就是明显的危险行为。 被上诉人倪某某认为,一审时我方提交录像资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因侵权人具体明确所以该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人致伤被上诉人,或存在致伤被上诉人的危险事实。关于鉴定结论,我方的眼睛为视神经损伤,被上诉人的父母曾带受害人到北京去,专家也说24小时内必须对损伤的视神经进行修复,否则就没有办法恢复。现在,被上诉人的左眼根本没有任何视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能受到其他伤害,没有证据证实,仅是假设。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甲不慎造成倪某某的眼睛受伤,有倪某某、李珂等人在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杨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倪某某的损失正确。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倪玉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