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利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忠兵,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毋利军与被上诉人严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毋利军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严忠兵返还毋利军驾驶员客运资格证;⒉严忠兵配合毋利军领取豫HT6533号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10453.42元;⒊严忠兵赔偿毋利军豫HC7387(豫H065J挂)大货车车辆停运损失14370元;⒋诉讼费由严忠兵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毋利军、严忠兵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被上诉人严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以毋利军为老车主、严忠兵为新车主,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内容:牌照为豫HT6533号捷达出租车,客运处号码1369,以现价179000元卖给新车主,该车从2011年11月2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事故纠纷、违规及法律责任等由老车主负责,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事故纠纷、违规及法律责任等由新车主负责。该车的事故纠纷由新车主自己落实。过户费由新、老车主负责。老车主是否有小额贷款或其它经济纠纷由新车主自己查实,由此引起的纠纷与公司无关。一年之内新车主不得办理车辆更新。每月28日前买费用,过期交罚款。超期半年不参加行业年检,市客运处将取消其营运资格,收回运营证件。以后燃油补贴新车主领。保险必须在公司买,否则自愿罚款贰仟元。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车辆已交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截止日期,并注明新车主无服务资格证。双方分别在协议中签字。2011年11月21日,以毋利军为甲方,严忠兵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租车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车牌号为豫H6533出租汽车以拾柒万玖仟元转让给乙方经营。1、乙方先首付给甲方汽车款拾柒万伍仟元,从付款之日起车辆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剩余过户后付清。2、在11月21日前该出租汽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11月21日之后由乙方承担。3、如果在车辆转让后,出现转让前交通违章罚款未处理的和交通事故赔偿未处理的,影响该车的正常经营,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甲方责任。4、该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与甲方无关。5、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2013年5月,严忠兵称其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要求毋利军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诺向毋利军支付货车停运损失等18000元。截至毋利军起诉时,严忠兵尚持有毋利军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014年元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就严忠兵与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该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3年7月,毋利军应严忠兵的要求从新疆返回焦作市协助过严忠兵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因有关油补和损失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原因未协商好,最后未办成,在此期间因毋利军的运输车辆停运形成了一定的损失。并判决毋利军须协助严忠兵到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毋利军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牌号分别为豫HC7383和豫H065J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均载明业户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豫HC7383和豫H065J挂系其单位挂靠车辆,毋利军为实际车主,2013年7月29日至8月18日毋利军为配合严忠兵办理出租车过户手续停运休息,该车没有运营。豫HC7383号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8300kg,豫H065J号半挂车整备质量7000kg,核定载质量33000kg。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毋利军、严忠兵达成售车协议、出租车转让协议后,严忠兵持有毋利军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在毋利军起诉时尚未返还,毋利军要求严忠兵返还该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出租车转让协议第4条中明确约定“该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协议中乙方为严忠兵,故毋利军要求严忠兵配合其领取2011年燃油补贴10453.42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毋利军要求严忠兵赔偿其为配合严忠兵办理出租车过户手续而停运车辆21天的停运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就该内容未作约定,但严忠兵要求毋利军从新疆返回焦作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时,承诺向毋利军支付货车停运损失,该承诺可视为口头补充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准牵引总质量38.3吨-挂车整备质量7吨+挂车核定载质量33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1111元,1111元×21天=23331元,毋利军要求赔偿14370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严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毋利军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严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毋利军车辆停运损失14370元;三、驳回毋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元,由严忠兵承担262元,毋利军承担159元(暂由毋利军垫付,执行时由严忠兵一并给付毋利军);保全费268元,由毋利军承担。 毋利军、严忠兵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毋利军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严忠兵配合毋利军领取豫HT6533号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10453.42元。理由为:从燃油补贴的性质看,从2011年元月1日至11月21日的豫HT6533号出租车由毋利军所有和实际经营,毋利军系享受该时间段燃油补贴的适格主体。从双方的书面和口头约定看,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约定“以后燃油补贴新车主领”。毋利军从新疆返回焦作配合严忠兵办理相应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由严忠兵支付毋利军油补约11000元,双方对燃油补贴的数额和归属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之前的燃油补贴应由毋利军领取。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和《出租车转让协议》都以2011年11月21日为界点,之前的权利义务由毋利军自行接受和处理,之后的权利义务由严忠兵自行承担。 针对毋利军的上诉,严忠兵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毋利军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的油补不属于毋利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严忠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严忠兵不承担毋利军的车辆停运损失。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13年5月严忠兵取得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后,多次打电话让毋利军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毋利军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车辆报废期将到,毋利军向严忠兵索要18000元,不给就不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严忠兵无奈答应给毋利军。毋利军要求严忠兵赔偿其过户产生的损失系讹诈索要的行为,系无效的行为,且毋利军也未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合同没有生效,原判严忠兵赔偿停运损失时错误的。原判采用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毋利军及其车辆均不在新疆。原判仅凭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豫HC73383和豫H065J挂车辆是毋利军的显然证据不足,车辆挂靠最真实有效的证据应是挂靠协议。 针对严忠兵的上诉,毋利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关于停运损失事实清楚,法律及政策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毋利军与上诉人严忠兵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严忠兵应否配合毋利军领取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10453.42元;2、严忠兵应否赔偿毋利军车辆停运损失1437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毋利军认为:燃油补贴应归毋利军享有,售车协议及出租车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1月21日后车辆交由严忠兵,燃油补贴领取具有滞后性,签订委托书的本意是严忠兵代为领取,之后再交给毋利军,并不是将燃油补贴赠与严忠兵,且委托书中没有表示燃油补贴由严忠兵所有。停运损失是毋利军配合严忠兵办理相关手续,导致2013年7月29日至8月18日没有运营豫HC7387和豫H065J挂车辆,严忠兵赔偿毋利军适当的营运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严忠兵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燃油补贴由买方也就是严忠兵领取,毋利军在2012年4月28日给严忠兵出具了领取2011年和2012年燃油补贴的委托书,法律没有规定燃油补贴不能转让,燃油补贴的所有权归严忠兵。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毋利军在2013年7月份协助严忠兵办理车辆过户,严忠兵补偿18000元是附条件的合同,根据规定毋利军不履行协助过户,附条件没有成就,所有口头合同没有生效,严忠兵不应支付18000元的停运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严忠兵将毋利军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日将该证交付毋利军。2011年度出租车行业燃油补贴11740元/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燃油补贴的归属问题,燃油补贴系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应由客运车辆经营者享有;从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及出租车转让协议内容看,协议签订之前的燃油补贴应由原车主即毋利军享有,协议签订之后的燃油补贴应由新车主即严忠兵享有。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上述协议,本案中的出租车2011年度燃油补贴总额为11740元,毋利军应享有10453.42元(11740元/年÷365×325),毋利军主张10453.4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毋利军主张的停运损失,毋利军因协助严忠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其运输车辆产生损失的事实,由已生效的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判决严忠兵赔偿毋利军车辆停运损失14370元并无不当。关于毋利军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现该证件已由毋利军本人持有,原审判决严忠兵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严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毋利军领取豫HT6533号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10453.42元。 三、驳回毋利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严忠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严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