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凤,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沈洪星与被上诉人尚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凤于2014年6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博民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沈洪星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事饲料供销,被告从事生猪养殖,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生猪饲料,每次供货原告均记录有配送单,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2013年4月29日,双方就43份配送单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71305元,沈洪星”欠款总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养殖多次供应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条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货款已分三次基本还清,因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称三次还款70000元双方均未出具书面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据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出具欠据,被告已明确结欠原告货款7130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于结算后立即付款,被告未付款应视为自结算之日起即已违约。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按整一年期限主张利息数额(71305×0.12=8556.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洪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凤货款71305元及货款利息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负担。 沈洪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交易习惯不科学,实际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尚凤所持有的三联单从来没有给过沈洪星,是尚凤自己填写的,沈洪星收饲料后在其自己的流水账本上记一笔。一审中沈洪星所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已经偿还了7万元,尚凤的爱人曾恐吓过沈洪星,沈洪星只欠尚凤1305元,但因尚凤未能兑现料槽,暂时还不能给她。2、沈洪星的流水账如实记载双方之间的每笔交易,而尚凤的流水账不准确。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洪星欠尚凤1305元;2、尚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尚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沈洪星所说不是事实,沈洪星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沈洪星应否支付尚凤71350元货款。 针对焦点问题,沈洪星认为2013年4月29日之后沈洪星又归还尚凤7万元货款,只剩下1305元未还。沈洪星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四页和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已将7万元支付给尚凤。尚凤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4月29日前的没有异议,对之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沈洪星自己所写,还7万元不真实。 尚凤认为其给沈洪星供料记有流水账,流水账两联,其自己留一联,给沈洪星一联,每次沈洪星还款都记有,后来沈洪星不用料后,经结算沈洪星打有条,每次沈洪星还钱之后就减一笔。尚凤提供了其与沈洪星之间饲料交易的全部流水账页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4月29日之后沈洪星未再支付剩余欠款。沈洪星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4月29日前的供货总量和总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之后的还款尚凤没有如实记录。 因双方对相对方2013年4月29日前的流水账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之后沈洪星所记载的流水账页系沈洪星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在双方经过结算后沈洪星向尚凤出具了欠款条据,在尚凤以此条据要求沈洪星偿还欠款之后,沈洪星应对其已经偿还该欠款承担举证责任,而沈洪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沈洪星上诉称双方交易习惯为还款后各自记账,其已经记录还款情况可以证明已经偿还欠款的理由,因双方在实际每笔饲料交易过程中未打过欠条,均是各自记账,但在实际饲料交易终止后,特别是在沈洪星打欠条后,沈洪星偿还欠款而不让尚凤出具书面手续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且尚凤否认收到货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沈洪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