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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军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平,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银旺,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天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友公司、李建平赔偿中天公司胶辊修复(包胶)费179800元、运输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903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三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洋、席晓东、原审被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中天公司与李建平经沁阳市中天货运部介绍,达成由李建平运输中天公司生产的胶辊一条至湖北宜都的意思表示。当日,双方在中天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费6000元,货到打卡。协议签订后,李建平将型号为φ1500*5850的胶辊一条装车运输,车辆行至温邵线与常付线交叉口转弯时突然侧翻,胶辊从车上滚落下来,致使辊面严重损伤。经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受损后的胶辊为不合格产品。诉讼中,根据中天公司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修复胶辊的价格进行鉴定,意见为149950元。庭审中,中天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运输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建平的车辆豫HA2106挂靠于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李建平的民事责任。李建平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建平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托运的胶辊损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胶辊的修复价值经鉴定为149950元,李建平理应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1499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建平抗辩胶辊受损是因中天公司包装固定不当所致,应就中天公司的包装方式不符合通用的或足以保护托运物的包装方式、以及损失与中天公司的包装方式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于李建平没有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不予采信。李建平关于未收取运费以及中天公司未投保货损险而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二)关于三友公司的民事责任;三友公司与李建平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方面三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另一方面该车又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经营,因此二者之间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和借款购车合同。三友公司作为豫HA2106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同意李建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应就该车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与李建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其抗辩无理,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天公司货物损失149950元。二、三友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6元,中天公司负担807元,三友公司、李建平负担3299元;鉴定费2500元,由三友公司、李建平负担。
三友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李建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系车辆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李建平以个人名义所签运输合同充分证明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李建平,我公司不应承担货物赔偿责任;鉴定结果缺乏公正、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原审程序违法,在未通知我公司和李建平的情况下就开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三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1、李建平与三友公司之间有一个车辆融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实为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2、原审法院通知李建平与三友公司到庭质证,但李建平与三友公司拒不到庭,原审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和三友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有融资租赁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书至今未收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友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建平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平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三友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建平所签“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款购车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李建平和三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李建平车辆侧翻造成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履行通知职责,但李建平与三友公司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