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健,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一个oppo牌手机(价值190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2400元)、一个金手链(价值8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健,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阴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王某给姚某彩礼28000元,并给其买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800元)。2013年4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王某又给姚某彩礼32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后不久双方便因琐事争吵,姚某回其娘家居住,经王某多次催叫姚某至今未回王某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王某与姚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生活时间很短即发生矛盾,姚某回其娘家居住,王某给付彩礼的要求无法实现。王某要求姚某返还彩礼60000元,有录音及证人证言为证,姚某辩称彩礼有一部分用于买结婚用品,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结合双方结婚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支持王某诉请30000元。王某要求姚某返还手机、戒指、手链,因该部分财产系其婚前为姚某购买,应视为其对姚某的赠与,故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姚某返还王某彩礼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姚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上诉称,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后共花了十几万元,不仅花完了家庭积蓄,还举债五万余元,造成家庭极度困难。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在与我举行婚礼后的第四天,被上诉人不让我接触她,双方开始生气,被上诉人便回其娘家居住不回,细想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在骗婚骗财。原审将我给被上诉人买的手机、戒指、手链认定为赠与行为错误,赠与是附义务的,就是要与被上诉人结婚,现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当返还赠与物品。原审未依法判决全额返还彩礼,而是酌情返还,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即判令姚某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一个oppo牌手机(价值190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2400元)、一个金手链(价值800元)。 姚某当庭口头辩称,请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将60000元彩礼酌情返还30000元是否适当,手机、金戒指、金手链应否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家里有外债50000元,生活比较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知道对方有没有借款,也不知道上诉人有没有工作,他家种有山药和其他地,有收入,家庭不困难。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村委的一份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家有外债50000元的事实存在。 针对焦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了一段时间,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返还3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原审关于手机、戒指、手链不予返还的判决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