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鑫,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明福,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本鑫与被上诉人裴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王本鑫不服于2014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鑫和被上诉人裴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6日,原告在位于博爱县玉祥路幸福托老院对面的绿化带上浇花时,被被告王本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本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829.21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829.21元、误工费4237.6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26261.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本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尚需第二次手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核定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四个计算,即为703.46元。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增加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尚需二次手术,2012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日出院后,视为治疗终结,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1、被告王本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明福医疗费1829.21元、误工费4237.6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26261.02元;2、驳回原告裴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700元,计131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本鑫负担1115元 王本鑫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将诊断证明、出院证载明的“一年内”取内固定改为“一年后”,改变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指向,2011年4月6日的起诉状上“同”字也可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时未要求残疾赔偿金等,直至2013年11月13日再次起诉早超诉讼时效,一审将二次手术视为治疗终结为起点到立案未超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也存在问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裴明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原告裴明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王本鑫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一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元,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但一年内没有起诉,诉状也没有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上诉人在出院后没有按照医院要求在一年内做手术,在这一年内也没有起诉,直到2012年11月17日第二次住院,从第一次到第二次住院2年7个月没有提起残疾赔偿金等。发生事故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3年7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原审没有按照开庭传票时间开庭,同时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有变化;原审中的执行条据不是上诉人所出具。 裴明福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4月25日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王本鑫提供一审开庭传票一张,证明一审时开庭时间从上午变更为下午。裴明福的质证意见为改为下午开庭经过双方同意。本院认为该开庭传票真实应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对裴明福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王本鑫应负赔偿责任。裴明福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所产生的费用,王本鑫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裴明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在第二次住院结束和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本鑫上诉称裴明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载明的“一年内”取内固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一年后”。因原审法院已就庭审笔录作出情况说明及变更庭审时间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故王本鑫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王本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