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华,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益琳,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魏连宝,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商业局家属楼3单元7号。 原审被告王盘龙,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被告王正华的父亲。 原审被告李玉贵(又名李树贵),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王正华与被上诉人江益琳以及原审被告王盘龙、李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益琳于2014年4月1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正华支付原告货款167631元及2010年7月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正华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王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上诉人江益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宝、原审被告李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正华经营铁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被告王正华指示,分别在2010年5月11日和15日,在辉县供煤炭86.48吨、单价1130元/吨,货款为97567元,已付2609元,尚欠货款94958元,作为王正华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李玉贵在三份收料单签收;在2010年6月29日、30日和7月1日,在聩城寨王正华的铁厂给被告王正华运送煤炭,单价为1070元/吨的57.38吨,单价为1080元/吨的28.98吨,货款为92693元,已付20000元,尚欠货款72693元,作为王正华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盘龙在场验收,共计尚欠货款167651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找到王盘龙对账,由魏代笔书写“大炭款部分未付以对账为准”,王盘龙签名并书写当日日期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焦作市缝山针停车场找到被告王正华,要求给付货款;被告王正华言明现无能力付款,要求把条放好认账。原告经讨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王正华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理应偿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李玉贵作为王正华的雇员为被告王正华接受了货物所产生的货款,雇主被告王正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样,其父王盘龙作为王正华的雇员代为接受了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被告王正华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正华偿还货款1676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盘龙、被告李玉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送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王正华主张权利,被告王正华辩解已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正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益琳货款16763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53元,由被告王正华承担。 王正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上诉人王正华一定欠被上诉人江益琳货款。2、被上诉人江益琳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江益琳答辩称:1、我方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江益琳与王正华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合同关系,王正华欠江益琳货款的事实。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诉人王正华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江益琳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正华是否欠江益琳碳款?如欠,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上诉人江益琳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江益琳多次到王正华家要账。录音光盘当庭播放。王正华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音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录制,录音里只有王正华爱人说话,没有向王正华本人主张,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制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江益琳的证明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正华认为: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江益琳提交的2组证据,证据1聩城寨过磅单上显示的是江益琳,没有王正华的名字,这三张单据的货供给谁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王正华。证据2的三张收料单,供货单位是同兴,不能证明是江益琳供的货,并且货物供给了谁也无从考察,在一审中李玉贵所做的证人证言,说此货供给王正华,我们予以否认,此三份收料单,有李玉贵又有一个姓马的,因此单从李玉贵的证词不能证明江益琳供货给王正华,如果没有姓马的佐证,只有李玉贵的孤证,不能说明事实。本案中一审江益琳要求支付的货款是从2010年5月11日到2010年7月1日,但一审的2组证据没办法证明这个时间段江益琳把货共给了王正华。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欠货款的事实。第二,本案的起诉状中,江益琳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从201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在一审江益琳有王正华的录音资料,资料显示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2010年6月30日王正华已经开始欠江益琳货款,同时也证明了,江益琳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5月13日。虽然在本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又当庭提供一份王正华爱人的录音资料,目的只是证明诉讼时效在2012年3月14日向王正华的爱人主张过权力,导致时效的中断及所谓的不超诉讼时效,但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2012年3与14日的录音,最关键的是录音不是王正华的录音,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过,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正华的铁厂经济来往是很多的,本案2013年5月13日缝山针录音是对过账以后再说,王正华意思是对账以后再说。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江益琳认为:第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缝山针的录音里面王正华说:“条放好,我认账。”这六张磅单就是王正华欠我方货款的有力证据。第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华欠被上诉人江益琳的货款,有六张过磅单及录音资料为证,债务人王正华理应偿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王正华是否欠江益琳碳款及数额问题。江益琳向王正华主张债权,有过磅单及王正华的录音资料为证。六张过磅单上均有收料人的签名,收料人系王正华的雇员,对雇员接受货物应支付的货款,上诉人王正华需承担偿还责任。且江益琳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正华也称“条放好,我认账”。故一审对江益琳主张王正华偿还货款1676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王正华上诉称一审无法确认其欠江益琳货款,但王正华又无法否认录音证据中的“条放好,我认账”的自认。王正华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缝山针录音中的“条放好,我认账”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自己的解释成立。故应认定债权人江益琳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王正华未尽到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则,王正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正华在上诉状及庭审中一再提到缝山针录音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13日,据此时间节点作为江益琳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而正是这份录音中,显示江益琳在此之前多次联系王正华,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王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