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 法定代表人王瑞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百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新锦绣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森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北京森竣公司2014年1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焦作新锦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百土,被上诉人北京森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末,以原告北京森竣公司为甲方,被告新锦绣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女士羽绒服,其中6636款、1326款、1327款数量均为500件,单价均为100元,单款总计均为50000元,交期均为2013年11月25日;1329款数量405件,单价100元,单款总计40000元,未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第三条约定:1)供需双方以确认样为主,完全按照需方要求生产;2)出货前由甲方验货确认合格出货;3)甲方按乙方要求所有面辅料交于乙方仓库,如交期延误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4)由于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甲方成本价的双倍赔偿;5)乙方未按甲方交期交货,晚交两天内加工费按加工总数每件减贰拾元加工费,晚交五日内甲方有权拒提货品,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同上4)。第七条约定:所有面辅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加工。第八条约定:超耗用料由甲方按实际库存情况提供,乙方所造成材料的短缺需按原价赔偿,所生产的数量按实际出货数量付款。原告交与被告加工的羽绒服面料、里料、胆布料均购买于郑州市二七区正鑫超越纺织品经营部,价格分别为面料每米18元、里料每米6元、胆布料每米5元;羽绒系购买于个体户曾孟娟处的白鸭绒,价格为每吨556000元,折算每克0.556元;毛领购买于郑州市中原区胖子毛领行,价格为每条260元;袖口毛购买于郑州市二七区老沈毛领纺织品经营部,价格为每对60元;拉链均购买于郑州市二七区博铭纺织品经营部,单价分别为长拉链每条2.38元、2.39元、2.4元、2.41元不等,袖子和口袋拉链每条0.525元、0.82元、0.66元不等,隐形拉链每对0.78元;腰带和花边均购买于郑州市中原区博亨五金辅料商行,价格分别为腰带每条6.5元、花边每米38元。原告所称四合扣、皮筋、口袋棉、帽棉、领棉的价格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计算成本。其中6636款羽绒服每件需面料2.25米、里料1.22米、胆布料3.1米、花边0.13米、腰带1条、毛领1条、拉链1条2.38元、羽绒170克、加工费100元,成本为每件531.66元;1326款羽绒服每件需面料2.18米、里料1.38米、胆布料2.9米、腰带1条、毛领1条、袖口毛1对、拉链1条2.4元、袖子和口袋拉链价格分别为0.525元、0.82元、0.66元共3条,羽绒170克、加工费100元,成本为每件587.45元;1327款羽绒服每件需面料2.18米、里料1.28米、胆布料2.66米、腰带1条、毛领1条、拉链1条2.39元,隐形拉链1对、羽绒170克、加工费100元,成本为每件524.41元;1329款羽绒服每件需面料2.08米、里料1.2米、胆布料2.74米、腰带1条、毛领1条、拉链1条2.41元,隐形拉链1对、羽绒170克、加工费100元,成本为每件519.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自被告处收到6636款服装500件,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6636款服装19件,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1326款服装440件,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1327款服装52件。2014年2月23日,因原告拒绝提货,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内容为“暂存羽绒服900件左右在新锦绣公司,加工费未付”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履行了其中部分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四款羽绒服,其中6636款、1326款、1327款均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而1329款未约定交货日期,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款羽绒服的交货时间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物为羽绒服,季节性强,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未就1329款羽绒服的交货日期进行约定,将其它款式羽绒服的交货日期顺延15日亦应交货,但被告在此日期亦未交货;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自被告处提取500件6636款羽绒服;于2013年12月9日提取440件1326款羽绒服;于2013年12月18日提取52件1327款羽绒服后,尚有1326款羽绒服60件、1327款羽绒服448件、1329款羽绒服405件未交货。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于2014年2月拒绝提货,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称其已提取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给予成本价的双倍赔偿,因双方合同约定“出货前由甲方验货确认合格出货”,原告已提取的部分货物是经其验货确认合格方出货,故原告该部分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按期交货部分货物按照货物成本价的双倍给予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部分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1326款羽绒服成本价每件587.45元,有60件未交货;1327款羽绒服成本价每件524.41元,有448件未交货;1329款羽绒服成本价每件519.77元,有405件未交货。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1326款羽绒服成本价双倍赔偿70494元、1327款羽绒服成本价双倍赔偿469871.36元、1329款羽绒服成本价双倍赔偿421013.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2403元、保全费4821元,原告北京森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397元、保全费17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焦作新锦绣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是来料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提供面辅料迟延造成延期交付加工产品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提供面辅料最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被上诉人提供的面料迟于约定的交货日期长达1个多月(部分羽绒服交货日期约定为2013年11月25日),而且至今也没有提供毛领。这一基本事实证明,迟延交货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最后一批货,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3、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任何加工费,存在严重违约情况。4、由于被上诉人提供面辅料晚,造成加工顺延,而且羽绒服上还没有毛领,2013年冬天相对属于暖冬,羽绒服滞销,被上诉人自己放弃提货。直到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要求把剩下的羽绒服暂时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作为其存放及日后取货证明。5、2014年4月10日左右,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加工费,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不再提走剩余的在上诉人处暂存的904件羽绒服,冲抵加工费,上诉人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再支付被上诉人75000元,双方了结纠纷,但由于上诉人帐户在2014年4月14日被冻结,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北京森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认为,对方伪造加工合同,我方对伪造后的加工合同不认可。到目前为止,剩余的900多件我们给对方加工的东西,他辅料都没到。其他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北京森竣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对方认可至今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第二,上诉人认为我方修改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我方是在25号的基础上加了三天,是有利于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此也认可。第三,上诉人所陈述辅料至今没有到货不符合本案事实,前期虽然上诉人违约,但是我方还提走了1000多件,不能证实辅料没有到的事实。第四,对方所陈述的未交加工费用不符合事实,2013年11月10日对方曾经以借钱的名义拿了75000元。第五,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了一份证明,证明羽绒服是900多件,但是并没有说明羽绒服是缺领少袖的,做为加工羽绒服在特定的环境中在夏天是卖不了的,由于对方的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北京森竣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向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提供了加工羽绒服的面辅料,焦作新锦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或在符合合同目的的合理期间内向北京森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焦作新锦绣公司称羽绒服所需毛领等辅料北京森竣公司未交付,但从被上诉人北京森竣公司已提货1000余件且其提供的毛领等辅料采购证据上看,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羽绒服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焦作新锦绣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北京森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认定上诉人焦作新锦绣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