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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宋德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宋德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杨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5时许,张雁驾驶皖C04840号轻型货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合肥向蚌埠方向行驶至75KM+680M处,因张雁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横停在右侧车道上检修的牛国庆驾驶的豫H00858号货车相撞,造成皖C04840号车乘员郭建、胡竹兰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了第06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国庆负次要责任,乘员郭建、胡竹兰无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胡竹兰肢体和眼部两处伤残十级、郭建一处伤残十级。
胡竹兰、郭建作为原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蚌埠市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张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第四运输公司、牛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19374.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2006)龙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蚌埠市通宝运输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了(2008)蚌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雁和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竹兰各项费用合计105250.75元,赔偿郭建各项费用合计53299.12元,张雁和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上张雁和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蚌埠市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张雁承担连带责任。在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按照30%比例负担的赔偿限额内,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先行支付胡竹兰、郭建,5%的免赔部分由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补充赔偿,上述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时应扣除张雁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和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已付的赔偿款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胡竹兰和郭建共计支付了17564.96元;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发出(2009)龙执字第126号和第127号执行通知书,因被告并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龙执字第126、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扣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8031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共计支付了35595.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008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0085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8809.23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8549.87元,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按照30%承担责任为4756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胡竹兰和郭建的损失为45186.71元(47564.96元×95%),实际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胡竹兰和郭建损失共计35595.96元,剩余9590.75元已由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故被告应对该9590.75元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9590.75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73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保险人擅自将应付给上诉人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属于错误支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28809.2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上诉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双方争执的理赔款划转走,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险人不能再次支付赔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结二审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第四运输公司的款项具体数额是少?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四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四运输公司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另一案件的执行法院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该再次赔付有关保险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辩称不应该对抗第四运输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可以据此生效判决向有关法院主张其权益。第四运输公司上诉主张除原审判决确定的9590.75元已经垫付损失外,保险公司还应该再支付其余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