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现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换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新乡建筑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7053.94元。该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新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焦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焦作换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换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马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新乡建筑公司为焦作换热公司施工建设了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和钢构工程。经鉴定,该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造价为199228.63元、钢构工程造价为1151087.88元,计1350316.51元。焦作换热公司已支付新乡建筑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尚欠650316.51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乡建筑公司与被告焦作换热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新乡建筑公司为承包人,被告焦作换热公司为发包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焦作换热公司对其不拖欠原告新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乡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焦作换热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0316.51元。2、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元及鉴定费,由被告焦作换热公司承担(先由原告新乡建筑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焦作换热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新乡建筑公司);因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支出的交通费,由被告焦作换热公司承担。 焦作换热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早已不存在,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由其作为“原告”来起诉本案的上诉人,显系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河南国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一审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谓的公司不存在不是事实,期间只是有过名称的变更,还是用原来的名称起诉,公司还存在。上诉人称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清楚什么事实错误,07年施工,08年初才有纠纷,开始上诉人说不是我们施工的,后来又说我们没有干完工程,但上诉人也没有举出我们哪些工程没有施工。我方对鉴定结果也有意见,但是因为案件时间太长,我方不再纠缠。鉴定机构是共同选择的,而且鉴定人员也出庭了,鉴定程序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们认为这样来承担是完全正确的。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万余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据我方调查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主体的存在。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提交申请鉴定和证据都是复印件,一审我们也提到了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要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施工内容问题,被上诉人只施工了钢结构工程的钢架构框架主体,我们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其余的工程都是我方另行找人施工完成的。本案依据的就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而且所依据的检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事项和鉴定意见不一样。本案不应当适用预算价,应当采用市场价。综上,我们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鉴定意见书存在很多违反程序方面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名称变更不影响本案事实,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终于承认了合同的关系,但是现在不承认厂房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应拿出证据来证明。因为期间双方发生打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了出来,在原来一审的事实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打架的相关材料,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所谓的施工资料就在现场没有弄出来,现在上诉人要求我们拿证据的原件是强人所难。关于鉴定问题,我们认为鉴定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审理查明,在诉讼期间,因企业改制,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为上诉人焦作换热公司施工建设了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和钢构工程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新乡建筑公司主张焦作换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焦作换热公司上诉称不欠新乡建筑公司工程款,屋面工程非新乡建筑公司施工,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