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亮,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云,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涧宏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新亮、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蒋新亮于2010年11月3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涧宏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被上诉人蒋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盛公司、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新亮单独所有山阳区周庄东路涧东公司4号院1巷8号房屋一套。2008年9月18日,涧宏公司与安瑞公司签订“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安瑞公司负责涧宏小区建筑工程,前期工程项目的各项申请审批手续,涧宏公司全权委托安瑞公司负责办理,并及时提供各项文件资料;该小区东至水泥厂家属院西围墙、南至太行派出所北、西至涧宏公司。2007年4月29日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涧宏公司,项目名称“涧宏住宅小区7号楼”,层数四层,总高15.43米。该申请已经审批单位规划局审批,规划局要求严格按规划实施,不得更改。涧宏小区7号楼建成后层数为五层半。经勘验,涧宏小区7号楼北墙与蒋新亮南墙距离为6.9米。2011年9月14日,蒋新亮申请对三被告开发的7号楼是否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情况鉴定。2012年7月2日,蒋新亮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涧宏公司作为涧宏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造该小区7号楼时未按规划实施,将原规划的层数四层擅自变更为五层半,对相邻的蒋新亮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不利影响,故蒋新亮起诉要求涧宏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蒋新亮要求海盛公司、安瑞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新亮赔偿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涧宏实业公司承担。 涧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涧宏小区建设主体认识错误,背离客观事实。(一)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为涧宏小区的开发建设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明确规定:(1)提供涧宏小区项目立项的各项资料,负责项目现场的三通一平;(2)负责协调解决问题;(3)抽取每平方米的土地补偿金300元(4)项目完成后,给予上诉人村民购房优惠。从上述约定看,上诉人并未参与涧宏小区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而合作开发合同最基本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但其权利义务均表现为土地开发使用权转让,即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使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并承担开发土地的一切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许可申请表就认定上诉人为涧宏小区的建设主体,严重背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性质。(二)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为涧宏小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和实际收益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遂即委托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秀全权负责涧宏小区的开发,对外负责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管理事项,并在涧宏小区建设完成后对外进行销售,与买房人签订合同收取房款。故上诉人不是涧宏小区的开发者和建设者,而一审判决不对此事实予以审查就认定上诉认为建设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物权侵权证据不足。本案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查清被侵权建筑物的采光及日照情况。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对这一标准的理解以及依据该标准确认的采光实际时间等,需要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专业知识,运用专业方法才能得出,因此进行日照时间鉴定是本案审理的必经程序。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仅查明两建筑物的间距为6.9米,就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不明,无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新亮在本案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而一审法院亦未进行查明,就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正。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新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蒋新亮(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一位置相邻房屋房主是王富生的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侵权事实经过法院判决认可。上诉人建筑的小区是违章建筑,由四层私自加盖为五层半。一审中上诉人是认可侵权事实,而且上诉人答辩是让另一个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和海盛公司调解过程中,海盛公司也愿意拿3万元赔偿,但是海盛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未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给一审法院出具的意见是海盛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上诉人意见是判决拆除违章建筑,认可侵权行为。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海盛公司未答辩。 安瑞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涧宏小区的开发商是谁。2、涧宏小区涉案的房屋是否应向蒋新亮房屋的日照通风采光。 二审中,上诉人涧宏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安瑞公司法人张海秀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小区的开放建设主体是安瑞公司。第二份证据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抵押人为海盛公司,抵押物为焦作市山阳区涧宏小区2单元10号,证明海盛公司为涧宏小区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以上证据均证明,安瑞公司为涧宏实业小区的开发建设主体。还有两份收据,是海盛公司法人签收的,证明海盛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蒋新亮质证认为:证据不是新证据,以上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不是房屋开发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被上诉人蒋新亮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本院无法判断该两份证据的真伪,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涧宏公司认为:根据涧宏公司和安瑞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协议和提供的证据,该份协议书是焦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中村改造意见拟定的,其中城中村可以作为开发商的主体也可以要求有资质的开发商代为建设,本案中涧宏公司就是周庄村委会以自己的土地交给安瑞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从双方的约定上看,上诉人并未参与涧宏小区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收取固定的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就是让安瑞公司使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并承担开发土地的一切责任,这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也能体现,而且,被上诉人称安瑞公司同意支付其赔偿金的义务都可以看出,安瑞公司是该土地的实际开发商,应由安瑞公司承担该土地开发的一切责任。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一审法院也对其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查明,对其金额的全部支持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侵权,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查清被侵权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表述是大城市日照标准,冬至日大于等于一小时等,这些标准的依据确认的采光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认识、根据专业知识运用、依靠专业方法得出,并不是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去现场查勘就能得出上诉人侵权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影响采光进行评估鉴定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侵权。违章建筑违反的是行政许可,不意味着上诉人造成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侵权,应由专业人士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明,没有被上诉人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的阐明就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蒋新亮认为:根据建委批准的规划可以看出来开发商就是上诉人,上诉人和安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安瑞公司承建,这是双方合作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决双方之间的责任问题,对外还是开发商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是否影响被上诉人日照通风采光问题,一审中法官已经去现场勘验,有相应的照片印证,而且上诉人的开发建筑是违章建筑,有原先的四层私自加盖到五层半,恰恰由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国家楼间距的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必要影响采光,这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是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权妨害,一审判决支付赔偿金是因为一审法官多次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根据综合情况判决了赔偿金。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比较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涧宏公司作为涧宏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造该小区7号楼时未按规划实施,擅自将原规划的层数四层变更为五层半,对相邻的蒋新亮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对蒋新亮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涧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涧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