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明,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原审被告李有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义以及原审被告张红明、李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王同义于2014年1月8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红明、李有强、宏达公司、联合财保赔偿王同义医疗费65831.81元、误工费27995.52元、护理费10677.42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8297.7元,并由张红明、李有强、宏达公司、联合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上诉人王同义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原审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明、李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红明驾驶豫HD6031号货车在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往车间内倒车时,因观察不足,导致货车右后轮从坐在车间门口的原告王同义的脚上碾轧过,造成王同义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8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同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全足皮肤剥脱伤、右内踝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83831.8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两人,原告由其朋友张长明、张花荣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有强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李有强共计支付原告王同义27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2014年4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王同义系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事故车辆豫HD6031号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有强于2011年8月2日开始向被告宏达公司分期付款支付豫HD6031号货车的车款,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清偿完毕,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一直未予变更。被告张红明系被告李有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HD6031号货车由被告宏达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同义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3499.4元。原告陪护人员张长明、张花荣没有工作证明,两人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同义家庭情况为:母亲王佩兰1939年9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佩兰共有子女四人。王同义女儿王艳芬1996年7月27日出生,女儿王艳芳1999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王严波2002年5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明观察不足,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王同义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红明系被告李有强雇佣的司机,雇主李有强应当为雇员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强与被告宏达公司虽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车辆,但实质上仍然是被告李有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仍为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宏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有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联合财保对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王同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831.81元;其他损失共计90662.2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误工费27761.9元(3499.4元/天÷30天×238天);护理费10677.42元(22398.03元/年÷365天×87天×2);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另外,原告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不高于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83831.81元,被告联合财保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38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77311.81元;扣除被告李有强已经支付原告王同义的27000元,所剩费用50311.81元,应当由被告李有强和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7182.27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员的张红明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驳回原告王同义对被告张红明的诉请。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同义87182.27元。二、被告李有强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同义50311.81元。三、驳回原告王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42元,由原告王同义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有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有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宏达公司上诉称:1、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有强之间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2、案件定性错误。本案系在厂区内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来处理。3、适用法律错误。4、王同义未提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件。 被上诉人王同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联合财保答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同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有强与宏达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3、王同义的住院治疗费原件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我公司具有车辆租赁和销售的范围,该车系原审被告李有强在我公司以分期购买方式取得,与我们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同义认为:我方不认同上诉人宏达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车辆所有人应登记在李有强的名下,而现在还是在宏达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而且李有强的收入每月交与宏达公司一定的金额,车辆运营是李有强经营,他们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审被告联合财保认同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1、本案应当是安全责任事故。王同义所受伤害的定性是工伤损害赔偿,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害。2、本事故公安机关无权作出事故认定。依照《安全生产法》、《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本案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公共车辆通行的地方不归地方政府管理,道路与道路之间有界定。王同义有救济权,但不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来认定要求赔偿,应当按工伤损害请求赔偿。被上诉人王同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事故科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审被告李有强的司机张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来处理。道路没有标志不能排除它就不是道路。工伤问题是另案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联合财险认为:我公司完全同意上诉方宏达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赔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当庭质证,王同义不提交原件视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王同义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红章,应视为原件。原审被告联合财险的意见同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同义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公安部门事故科出具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红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义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王同义有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李有强与宏达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的实际车主为李有强,名义车主为宏达公司,李有强与宏达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宏达公司主张其与李有强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并在一审中举证了公司营业执照和认购车辆登记表作为证明。挂靠关系与分期付款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一审认定李有强与宏达公司虽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车辆,但实质上仍然是李有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宏达公司名下,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仍为挂靠关系。一审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确认。宏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有强之间仅存在分期购买的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宏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和认购车辆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王同义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伤害,王同义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定。但从实际情况看,无论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王同义的工伤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王同义构成工伤,王同义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的精神。宏达公司认为王同义应先行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巡达灰钙厂主张权利,而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向本案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同义的住院治疗费原件问题。上诉人宏达公司对王同义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同义应提交医疗费的原件。王同义虽未提交住院费原件,但其提交的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应当视为提交了原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