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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正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宏程工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科正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4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宏程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宏程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科正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因被告承建新河煤矿选煤厂厂房等施工工程,需专业桩基施工单位进行桩基施工,为此,被告将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90.68万元,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付款方法:依照甲方即被告与建设方的总合同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付款至合同价款95%,剩余5%待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决算、审计、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完工。2011年4月27日、5月7日、5月17日、6月3日、6月8日原告分别提交五份竣工报告,被告当时即组织了检测,并且在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施工的基础上,进行了正常的后续施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2年4月30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以上三次付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34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1.34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提供了竣工报告,被告也组织了检测,并且在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应视为原告提供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或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5%的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决算、审计、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但自2011年6月8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消极履行与建设方的决算,故应视为剩余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两年多后明确了工程结算单,因此,被告应当按该工程结算单的金额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以建设方未与自己结算,工程仍未竣工等为由,长期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没有道理。原告起诉时起诉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50.68万元,因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9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之日起,按逾期付款21.34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4万元;2、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3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市宏程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剩余5%工程款必须待上诉人与建设方竣工决算、审计、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事实上由于建设方资金链短缺,导致整个土建工程整体搁置,上诉人与建设方根本无法进行最后的竣工决算、审计工作。虽经上诉人多方努力,但该整体工程客观上不能有效推进,为此,上诉人的工程回款也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由于上诉人消极履行与建设方的决算,导致被上诉人5%工程款构成给付条件”,一审判决以此为基本事实,显然属于重大错误。2、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何时成就,以及是否会出现建设方资金短缺或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支付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有着清楚的认识。对此合理合法的条款双方当事人本应严格遵守,然而一审法院却随意对此条款予以否认,并引用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条款的适用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无论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范上还是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上都存在对质保金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在规定的质保期到后的一定时间,才能将约定的质保金支付对方,本案中即使上诉人与建设方最后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也应当对被上诉人质保金在合理的质保期限后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7730元,不支付5%的质保金。
被上诉人科正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完成,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整体工程不能有效推进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支付被上诉人5%的质保金有违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市宏程工程建设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另补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的最低报修期限最少为五年;被上诉人科正基础工程公司除答辩意见外,另认为:1、上诉人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理解有误,该条约定的只是一种参照方式,并不是非等建设方与上诉人决算以后上诉人才能向我方支付;2、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合同是地面工程,能否顺利履行与我方无关;3、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工程下马是我方不可能预见到的;4、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了几年时间,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5、质保金和质保期是两个不同概念。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竣工报告三份、其与建设方的对账调节表一份,以证明其与建设方正在结算工程款,并没有消极履行与建设方的决算义务。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其公司施工的是地下桩基工程,但竣工报告是地面工程,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账调节表的形成时间是在其公司起诉之后,且只是对账行为,不是主张债权的行为。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上诉人是否怠于履行与建设方的决算、审计等义务,而应从公平的角度来衡量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建设方的地面工程停滞不前,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甚至认为该地面工程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下去。即: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地面工程的现状及前景均不持乐观态度。这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时的目的,是双方在签约时难以预料到的。根据建筑工程的常识,桩基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正常的后续施工,被上诉人在2011年即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却至今未能得到全部工程价款。如果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地面工程一直没有进展,那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5%的质保金也必将遥遥无期,意味着被上诉人也承担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风险,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