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李万办事处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瑞玲,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香,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明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3元及鉴定费3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瑞玲、被上诉人李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小香系大明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16日李小香在工作期间吊工件时砸伤右足,同日李小香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54天。2010年5月27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0)1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小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0)330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意见为李小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表中无单位意见;2012年3月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2)250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意见为李小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表中大明公司作为单位加盖了公章,并记载“情况属实,同意”。2011年1月18日,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伤残等级七级的待遇标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和鉴定费300支付给了大明公司。后李小香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059号仲裁裁决书,大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小香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李小香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李小香的伤残等级,应按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12)250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大明公司向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李小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明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准许,但其系主动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明公司不应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及鉴定费3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应将该款支付李小香;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小香,不应由大明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40.5元/月×26=53053元;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李小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停工留薪期间及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小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鉴定费300元; 大明公司上诉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认定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为被上诉人的八级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方作为用人单位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抢救,上诉人支付所有的医疗费,本身被上诉人的伤情按规定构不成伤残,但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称家庭困难,若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找人做劳动能力鉴定,这样被上诉人能从劳动局社保中心领取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加上上诉人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各种保险就同意了。经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为伤残七级。当社保中心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单位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领取,双方就此事今后无任何纠纷时,被上诉人突然反悔,还要求按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支付其他各种费用。双方形成纠纷,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伤残,再在同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无意义,现上诉希望法院能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以最终公正的鉴定结论为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请求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3元及鉴定费300元。 李小香辩称,大明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各项赔偿,伤残等级鉴定第一次是我提出的,等一年多以后大明公司又提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是8级伤残,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小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3元以及鉴定费3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大明公司认为,大明公司不应支付李小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3元及鉴定费300元,其理由是:1、李小香受伤后,公司积极配合抢救治疗,李小香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当时因为李小香的家庭困难,公司才同意进行伤残鉴定,让李小香领取工伤赔偿金,但后来李小香反悔,要求公司赔偿其他费用,现在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其它理由和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李小香认为,大明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各项赔偿费用,伤残鉴定虽然做了两次,受伤致残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小香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李小香依法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大明公司为李小香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已将李小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大明公司,大明公司有义务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李小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大明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伤残能力鉴定的问题,李小香受伤治愈后向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被鉴定为7级伤残等级,一年以后,大明公司申请再次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8级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若对该鉴定不服,应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大明公司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再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综上,大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冬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