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兵,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马蔼洪,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上诉人马爱兵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平,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爱兵与被上诉人刘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好平于2014年7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其工资5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马爱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蔼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好平在被告马爱兵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马爱兵给原告刘好平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原告刘好平工资57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好平为被告马爱兵提供劳动,被告马爱兵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马爱兵仍拒付工资,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刘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博爱县马爱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好平工资款57580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马爱兵负担。 马爱兵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在济源市承包过任何工程,也从未让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活动,被上诉人诉称完全是捏造事实,毫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中事实的关键证据不是上诉人书写,是被上诉人在骗得上诉人签名后,自己擅自添加的,且该证据不符合欠条正常的书写习惯,该证据前后所述工程量不符,无论怎样相加,也不会得出57580元。3、一审送达不合法,在没有送达上诉人开庭通知情况下开庭,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侵犯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马爱兵是否应当支付刘好平工资57580元;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马爱兵不应当支付刘好平工资57580元。2014年1月9日,刘好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写一个证明,证明在济源工地维修的工程款。我在工地是带班的,出这个证明是为了扣工人工资。上面的分项加起来总共是1000多元,没有57580元那么多。证明条上的手印是我摁的。当时签名的时候,条上没有“欠刘好平”这几个字。刘好平就没有给我干过活,我和刘好平都是给马蔼洪干活的。刘好平让我出证明是为了给他的工人看看1000多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剩下的5万多元是焦作工程的款项,焦作工地也是马蔼洪承包的,但是该工程款早已结算完了。马爱兵不欠刘好平钱,是刘好平哄骗马爱兵签的字。2、一审送达传票时,我不在家,我母亲在家,一审留置送达传票,但我母亲没有给我说。第二次送达判决书时,我收到了。 被上诉人认为,马爱兵应当支付刘好平工资57580元。应该以欠条为准,马爱兵确实没有给完工程款。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上诉人马爱兵给被上诉人刘好平出具条据,载明“欠刘好平计余工资:57580元”,其认可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刘好平起诉要求马爱兵给付575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爱兵上诉认为,条据是其在受到欺骗之后书写的,并且条据被涂改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马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