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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嵩山与韩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嵩山,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锋,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马嵩山与被上诉人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锋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嵩山,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锋,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马嵩山与被上诉人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锋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马嵩山立即偿还韩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嵩山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马嵩山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嵩山、被上诉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马嵩山从韩锋处借款3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锋现金肆万元整(月息贰分)原先(2012年10月31日前)借据作废。马嵩山20121031日。”庭审中,韩锋认可当时实际借款数额为32800元,借款时将其中本金3万元1年的利息7200提前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嵩山实际借韩锋32800元(出具借条为40000元,其中扣除利息7200元),韩锋予以认可。马嵩山应按实际借款32800元本金计付利息,在归还借款32800元本金的同时计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韩锋要求马嵩山归还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嵩山主张2013年6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马嵩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韩锋32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马嵩山承担。
马嵩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嵩山应付实际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锋承担。理由为:借款是事实,双方原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为韩锋担保贷款20万元,韩锋用不完,借给上诉人4万元做生意,但第二天因故拿走1万元,两个月导致上诉人的钱被拉散,生意没做成,还要支付韩锋利息。上诉人已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提供电话录音为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韩锋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不是事实。
根据上诉人马嵩山与被上诉人韩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嵩山应向韩锋支付多少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嵩山认为:一审判决利息不正确,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还800元。
韩锋认为:从打条到现在,利息没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嵩山称其已向韩锋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韩锋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嵩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