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附409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男,汉族,1960年11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广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柳小军于2013年9月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陈广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柳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在文昌路马村人民医院路口处,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驾驶豫HCZ68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HZE56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责任,柳小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柳小军受伤后遂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39.23元,门诊治疗费40元。后又于2013年1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3349.56元,其它治疗费675.46元,安装义眼片费用为13200元。原告柳小军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小军为七级伤残。柳小军义眼更换周期为8-10年,需要更换三次,费用为6000-9000元。伤残鉴定费793元,更换义眼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柳小军的三轮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为4750元。被告陈广庆修车花费为25000元,评估费1170元,拆验费1300元,停车费450元,被告陈广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8539.23元。另查明,原告柳小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聂凤珍77岁,柳小军兄弟姐妹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柳小军与被告陈广庆驾驶的车辆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陈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责任,柳小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广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柳小军医疗费共计30903.79元,误工费为1340元,护理费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其母亲聂凤珍抚养费2012.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后期安装义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636.3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安装义眼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84052.52元,合计94052.5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0583.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应承担21408.65元,以上共计115461.1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柳小军的鉴定费1393元,由被告陈广庆承担83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修车花费25000元,车辆定损费为1170元,停车费450元,拆检费1300元,合计27920元,应由原告柳小军承担30%,即应承担8376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为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垫付了28539.23元医疗费,其中陈广庆应承担的鉴定费等835元从中应予扣除,剩余垫付的医疗费,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柳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更换义眼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4052.5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83.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为21408.65元。合计120461.17元。二、反诉被告柳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广庆车损等费用837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小军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庆其它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柳小军承担166.5元,陈广庆承担390元。反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柳小军承担75元,陈广庆承担175元。 陈广庆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柳小军各项费用28539.23元应予抵扣,原审认为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处理错误,应当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已支付给柳小军的各项费用28539.23元应予抵扣。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2、义眼已无实际生理功能,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明显过高。3、本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原审按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多认定的抚慰金5000元。 柳小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2、陈广庆支付给柳小军各项费用计28539.23元应否抵扣。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广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小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二审诉讼中,经柳小军、陈广庆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柳小军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0903.79元,误工费为1340元,护理费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其母亲聂凤珍抚养费2012.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后期安装义眼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4636.3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安装义眼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79302.52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1302.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在内合计费的70%合计为23333.65元,以上共计114636.1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柳小军与陈广庆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陈广庆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柳小军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柳小军造成七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根据陈广庆、柳小军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关于陈广庆上诉称已支付柳小军各项费用应当抵扣的问题,因原审对此未审理,陈广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在二审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重新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9000元,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原因酌情支持9000元,并无不当。柳小军在该起事故中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根据查明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三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变更,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小军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636.17元。 如果柳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广庆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林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