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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卫与李武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卫,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卫,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装,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安炉,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卫卫与被上诉人李武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卫卫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武装立即偿还陈卫卫61265元现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陈卫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被上诉人李武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宋安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武装原系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在沁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陈卫卫为该啤酒的零销商。为扩大啤酒销量,月山公司对客户实行销售返利,客户可根据返利提取等价值的啤酒。后经陈卫卫、李武装协商,陈卫卫借用李武装的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在李武装账户上的返利情况在月山公司拉取与返利等价值的啤酒。
原审法院认为:陈卫卫作为啤酒零售商,借助李武装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其实际销量在月山公司领取返利(等价值的啤酒),在实际过程中,陈卫卫、李武装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陈卫卫借用李武装销售账户,以实现双方从月山公司获利的目的,现陈卫卫向李武装主张啤酒运费及返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卫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陈卫卫负担。
陈卫卫上诉称:我方销售啤酒的返利均在李武装名下,月山公司返利也均返到李武装的账户,根据月山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3年的返利月山公司均已向对方支付完毕,故李武装应将销售啤酒的返利支付给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李武装立即支付我方现金612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李武装答辩称:陈卫卫借用我方账户销售月山公司的啤酒,月山公司的对我方的返利还没有全部结算,对方称月山公司已经对我方返利,无事实依据;陈卫卫通过我方账户进行返利,月山公司对对方的返利至今未全部返到我方的账户,所以欠对方的返利,主体不是我方,而是月山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武装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陈卫卫现金6126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卫卫与被上诉人李武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卫卫称其销售啤酒的返利均在被上诉人李武装名下,月山公司返利也均返到李武装的账户,根据月山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3年的返利月山公司均已向李武装支付完毕,李武装应将销售啤酒的返利支付给陈卫卫,经查,陈卫卫的理由与原审时李武装当庭举证的月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且陈卫卫亦未另行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月山公司的返利不是以现金形式,而是以啤酒的形式返利。故上诉人陈卫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陈卫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