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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贤与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贤,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贤,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金贤与上诉人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金贤、张战军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上诉人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战军曾向原告赵金贤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证明,今收到生铁8.354吨,张战军,2010年10月27号”、“证明,今收到生铁﹤12.876吨﹥单价﹤3400元﹥,张战军,2010年11月15号”;另在2010年10月27日的证明条右上角用妓乇试孛鳌暗?300,27568”,在2010年11月15日的证明条右上角用妓乇试孛鳌?3780”,原告称是单价和总价,被告称不是被告书写;原告称该二批生铁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被告否认,称是原告用生铁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铸件款,如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被告应在收条上注明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两批生铁未付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被告辩称该两批生铁是原告用来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铸件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如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应注明价格,因该答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因2010年10月27日的收条上张战军并未书写单价和总价,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的该笔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0月27日所收的8.354吨生铁的价款275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2010年11月15日的收条上载明有单价3400元,故对该笔交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收条载明生铁12.876吨,故该批生铁总价应为3400元/吨×12.876吨=4377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贤生铁款4377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赵金贤承担691元,被告张战军承担894元。
赵金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购买生铁收条上未注明单价和总价,对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8.354吨生铁款27568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我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认为我主张的被上诉人购买我两批生铁未付款,提供了两张收条为证,被上诉人辩称的该批生铁是用来抵扣我欠被上诉人的铸件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怎么到了后边却又能以收条上未注明单价和总价而否认是买卖合同关系,前后自相矛盾。既然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解的收到该货用于抵扣其他债务不成立,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也不应以收货条上无单价和总价记载为由而否认买卖关系,驳回我的该诉讼请求,何况我主张的价款,低于该3400元单价,为每吨3300元。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错误,因为该两份证据不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而且1号证据不仅不是温县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完整证据,而且也不是被上诉人与我之间的来往手续对账单,而是其兄张玉飞与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张战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对被上诉人赵金贤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造成判决错误。赵金贤系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上诉人经营的铸件厂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该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铸件,有时也向上诉人供应生铁,经过一段时间,双方结算后,对差额款予以给付对方。本案被上诉人所持的两张条据,就是上诉人给该公司出具的。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其实,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厂里的业务员张玉飞(上诉人的哥哥)之间的买卖废生铁、铸件模型款纠纷一案,就以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的。说明上诉人厂里的业务就是和该公司进行的,未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这次,被上诉人之所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上诉人,就是因为上次诉讼时,(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92号判决书已认定,2011年5月19日,该公司和上诉人厂里的业务员张玉飞对双方买卖铸件的往来账进行结算,上诉人共计欠该公司款71471.75元。而在此欠款中就包括2010年12月之前的所有往来账结算后,该公司欠上诉人的部分56781元。该公司为了回避这一不利证据,故意以被上诉人名义起诉,请二审予以审查。一审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赵金贤生铁款4377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1年5月19日,金瑞公司和上诉人厂里的业务员张玉飞对双方买卖铸铁的往来账进行结算时,经对账2010年12月该公司欠上诉人贷款56781元,由该公司财会人员出具的账单为证。说明截止2010年12月上诉人是不欠该公司贷款的,而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1月15日的两张证明条,正是2010年12月之前的条据,而这两张条据已经上诉人和该公司结算过了。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定,那么,对于结算过单据,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显然不应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一审确定的原告主体错误,致判决不当,撤销原判第一项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战军对赵金贤上诉答辩同其上诉状意见。
赵金贤答辩称,张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一,上诉人称我不是原告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说什么我是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该公司与其进行的交易,与实际客观实事不符。这有其提供的温县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信息材料予以佐证,我是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郭高飞。这一事实亦有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第二,上诉人称是其所办铸造厂与温县公司发生的业务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办有铸造厂。否则,上诉人为什么对诉其为被告不提出异议,不以所办厂的企业名义应诉。第三,上诉人称张玉飞是其厂业务员及已代表其厂与温县公司结清了业务往来经济手续错误。为何在温县公司诉张玉飞案中,张玉飞从始至终一审到二审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是代表上诉人厂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还与温县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书,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第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支付我生铁款43778.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玉飞与温县公司的买卖纠纷,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我主张的债权已包含在张玉飞与温县公司货款纠纷中,上诉人的主张才是真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战军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张战军向赵金贤支付43778.4元是否正确。
张战军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合同书一份,3、证明二份;证明了上诉人张战军组建一个小型铸厂,张玉飞一直在厂里从事销售工作,就是没有办营业执照。
赵金贤质证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证据,合同中的张占军,而本案中的主体是张战军。对村委会的证明很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其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能证据张玉飞是给他当业务员与温县金瑞公司发生的业务。本院认为,张战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赵金贤认为,公家的业务有过磅员的过磅单等手续,我个人的业务是他直接给我打个条。温县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张玉飞与温县金瑞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等手续,他们的纠纷的单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其次,张战军说自己办有厂并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张玉飞说厂是他的,张战军说厂是他的,怎么来证明。其它意见见我方上诉状和答辩状的意见。
张战军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92号,证明了截止2012年12月之前的账都已经对过了,但是对方为了回避对其的不利的证据,又以赵金贤个人的名义起诉我方。第一,张玉飞是我方厂里的业务员,有村委会的证明为据。第二,我方是法定代表人,在原来温县原审中提交有相应的查询证据证明。其他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赵金贤具备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依据交易习惯,一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确认张战军向赵金贤支付43778.4元,是正确的。故赵金贤与张战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张战军承担895元,赵金贤承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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