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飚与苏连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方,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飚,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方,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飚,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赵飚与苏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飚于2013年10月2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300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63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2、本案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连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赵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借据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院该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上诉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因为原告答应给被告融资,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好处费而形成,该20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答应为其融资的事实,且原告持有借据原件,符合交易习惯。关于被告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借据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撤回了起诉。被告自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收回该借据,而是等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之后才辩解原告未向其出借款项。且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借据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2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7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7日借款时开始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苏连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赵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94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14元,由被告苏连方承担。
宣判后,苏连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80万元的借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借或支付该100万元(包括涉及本案的20万元),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支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2、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5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出借的借据本身属于书面合同,属于双方对借款内容的约定,其中借现金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已经履行的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举证。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上诉人出借或支付了2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且没有严格按照举证规则判定案件。
赵飚答辩称,我们双方系现金借贷关系,我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诉称的合同和融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苏连方偿还赵飚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苏连方的主张:双方仅仅存在以借据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赵飚并未履行支付借款的数额。河南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都要求出借人除了借据之外,还负有对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赵飚手中有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称其为现金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上诉人关于职业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自己无业,其应说明100万元的来源,对方陈述经常大额现金交易,对方说现金交付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赵飚的主张:双方的借据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方所述的民事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借款及付款过程,我在原审陈述很清楚,是现金交付,20万元现金支付很正常。我属于自由职业,并不是无业。本案诉争款项是20万元,上诉人所述80万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所争执问题的关键在于借据是否生效。本案中,苏连方对向赵飚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只是双方借款的合意,赵飚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诉争借据是否生效,需要审查赵飚是否向苏连方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据上显示“今借到…”,该表述不仅可以认定借据是双方借款合意,即借款合同,同时也具有收据的性质。苏连方认为200000属于大额现金,赵飚应提供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否则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市场交易行为中,200000元不宜被认为数额巨大,现金支付易属正常行为,不能对出借人苛以过高的证明义务,应该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苏连方认为赵飚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其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苏连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飚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苏连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94元,由苏连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