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胜,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理人郑录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光胜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光胜于2014年5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赵光胜与方庄矿2010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2011年1月1日赵光胜与慧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确认赵光胜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赵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光胜,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被上诉人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光胜1999年3月因工作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焦作金科尔集团为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原告2005年10月1日与被告方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原告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571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慧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庄矿都认可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合同也到期,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方庄矿在2010年合同到期的同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就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此法律规定,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双方签名,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合同文本,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只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无效,所以原告主张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赵光胜承担。 赵光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2010年10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与慧龙公司2011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赵光胜与方庄矿2010年10月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1995年到方庄矿工作,连续工作十几年,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方庄矿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方庄矿为规避法律与慧龙公司恶意串通搞逆向派遣,将上诉人与方庄矿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慧龙公司。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变,待遇不变,却与方庄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庄矿以合法的手段来掩盖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本来不需要搞劳务派遣,方庄矿给上诉人说,不签合同就不让你们上班,签了合同后还让你们上班,工作岗位不变,待遇不变,到退休时让你们退休。合同到期后,方庄矿、慧龙公司都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才知道上当受骗。鉴于上述情况,方庄矿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与上诉人签订,反而指定派遣单位,让上诉人与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以欺诈、胁迫的方法签订的,且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二、上诉人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方庄矿与慧龙公司恶意串通,身份变更,但方庄矿一直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变更了一纸合同,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方庄矿不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自到方庄矿工作以来,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方庄矿也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方庄矿不与上诉人签订,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慧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上诉人与方庄矿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与慧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只有被上诉人保存一份,而上诉人手中没有。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四、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1995年到方庄矿工作的,期间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文本在方庄矿手中,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庄矿未与签订,若方庄矿不承认与上诉人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则应依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方庄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慧龙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光胜与被上诉人方庄矿、慧龙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光胜与方庄矿于2010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赵光胜与慧龙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赵光胜与方庄矿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光胜认为,其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理由: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内容,赵光胜连续工作28年,双方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方庄矿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的。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应该是临时性、辅助性工作,赵光胜2011年前工作在一线,2011年以后与慧龙公司签订合同后,也是在生产一线,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3、方庄矿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方庄矿与慧龙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双方之间的目的是非法的。从签订派遣合同后的两年,与以前的工作是一样的。按照法律规定方庄矿与赵光胜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方庄矿采取欺骗手段,哄骗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务派遣以后,赵光胜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没有变。5、劳动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不论方庄矿与赵光胜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方庄矿与赵光胜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赵光胜与慧龙公司签订合同又在方庄矿工作了两年。7、派遣合同即使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存在非法目的。慧龙公司并不是先招工上诉人后派遣到方庄矿,而是和方庄矿串通后签订的合同。 方庄矿认为,1、赵光胜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劳动者工作满10年后,劳动者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直接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也存在效力。3、劳务派遣的三性是在2013年新修订后的劳动法中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4、一审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所签订合同,2010年10月份合同到期,不存在2008年以后再次签订合同的行为。 慧龙公司认为,赵光胜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我们不做答辩。赵光胜与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上诉人2011年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慧龙公司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将上诉人派遣到方庄矿工作,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慧龙公司对劳动者讲劳动法中关于派遣的规定,此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期内,慧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非法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光胜与方庄矿于2010年12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认为赵光胜与方庄矿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赵光胜主张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的情形,由于赵光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之,其主张不能成立。赵光胜在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赵光胜、慧龙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赵光胜与慧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赵光胜主张其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赵光胜在2010年12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现赵光胜要求确认其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光胜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