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勤俭,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飞,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勤俭与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鹏飞于2014年3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勤俭偿还原告借款六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鹏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勤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武陟县河务局上班,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勤俭今借到李鹏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勤俭今借到李鹏飞现金壹万元整(10000),于2013年9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后的前两个月被告给付原告两次利息,共计4000元,后被告委托其朋友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6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利息计4000元,被告委托朋友给付原告10000元,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五分,截止2013年12月22日,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5000元,本金1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000元,上述利息高于被告支付原告的14000元,该院认定该10000元系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虽未约定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飞借款本60000;2、被告赵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飞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赵勤俭承担。 宣判后,赵勤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才是本案原告。因为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时发现具状人是上诉人,以为是诈骗,没有理会,且原审法院也没有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法。因具状人处是上诉人并按有指印,充分说明上诉人是一审原告,一审法院不依法律规定将本案按撤诉处理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失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但上诉人从未做过生意,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之所以给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是因为上诉人介绍他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借款人违约后,上诉人碍于面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在借条到期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本金1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所还14000是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 李鹏飞答辩称,本案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开庭,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合法。上诉人说没有借被上诉人款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赵勤俭的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落款为“赵勤俭”,我方没有收到新的起诉状。2013年10月份,李鹏飞父亲到郑州找我,要求我向李鹏飞出具6万元借条。迫于无奈,就向对方出具了6万元借条,其实该款并不是我本人所借,该借条上约定如果2014年2月份左右不予偿还,利息按2分或者是3分计算,该6万元借条就是以前我出具的5万元和1万元借条的汇总(换条),目前李鹏飞还持有该借条,换条因为原来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后经过领导协调,我把本金还了,不出利息,对方也同意。对6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借1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借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所以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当场扣掉。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并没有认可利息为5分,且对方在通话时有引导倾向。 针对争议焦点,李鹏飞的主张: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起诉状落款为“赵勤俭”没有依据。我方提交的起诉状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借款6万元有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称钱不是其本人所借,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就是实际的债务人。本案诉争条据就是我方起诉的条据,不存在换条的行为,我方没有对方换条或者有其他续借手续。上诉人借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为5分,我们在原审提交录音能够证明。所以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勤俭对向李鹏飞出具两张共计6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赵勤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勤俭上诉称原审时其收到的起诉状的具状人是“赵勤俭”,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审程序合法,赵勤俭上诉称原审没有按撤诉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赵勤俭辩称虽然出具60000元借条,实际却收到56000元本金,且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曾换过一次条据,但李鹏飞对此不予认可,赵勤俭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支付本金时已将利息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两张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二审开庭时赵勤俭认可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100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1角,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李鹏飞起诉称双方约定月息5分,低于赵勤俭认定的利息标准,视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双方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月息5分。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赵勤俭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借款人已按约定利息支付的,该支付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勤俭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赵勤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