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君,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委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许运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贾文君与被上诉人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及原审被告许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文君于2013年3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贾文君与万豪置业签订的《锦邸苑选房协议书》无效;2、万豪置业返还贾文君1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万豪置业支付贾文君购房差价1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豪置业、许运明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贾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被上诉人万豪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原审被告许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文君持有万豪置业出具的《锦邸苑选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无买受人名称及时间,仅载明“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锦邸苑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1楼西、中单元2-6层西户。单价1600元/平方米,面积811.28平方米,总价130万元。”贾文君称其通过亲戚刘建国的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至冯松山的账户,冯松山于2012年1月7日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未标明交款人名称及收款方式,且收款事由一栏除了载明房屋位置及面积外,还注明“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该收据加盖了万豪置业的收款专用章。2013年2月26日,贾文君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购房款被冯松山诈骗。贾文君曾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7日,借给冯松山20万元、130万元,且13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冯松山在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其借了贾文君150万元的高利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并且冯松山与贾文君之间签订有购房合同,但130万元钱系借贾文君的高利贷,贾文君担心冯松山最后无法还款,就让冯松山给其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房屋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以此约束冯松山还钱。后该建设项目因违法使用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工至今。贾文君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另查明,万豪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运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松山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提起公诉,现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贾文君主张其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贾文君持有的购房合同中房屋面积乘以房屋单价后与房屋总价款不符,且该购房合同中缺少买受人签章、交房时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据此不能认定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签订了正式有效的购房合同。贾文君提交的加盖有万豪置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虽无交款人名称,贾文君合法持有该收据原件,能够认定贾文君系该收据的所有权人,但该收据的记载事项不单单是购房事宜,收款事由一栏明确标明“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关于此话如何解释,贾文君辩称“其要求购买的是门面房,草签的选房协议,没有门面房到时就退钱”,但贾文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冯松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冯松山给贾文君出具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文君与冯松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贾文君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购房款被冯松山诈骗;冯松山给贾文君出具的130万元借条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7日与贾文君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时间一致;冯松山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贾文君之间系高利借贷关系,约定月息5分,并明确供认与贾文君签订购房合同的130万元系其借贾文君的高利贷,目的为约束冯松山还款。综上,贾文君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贾文君的各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贾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8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贾文君承担。 上诉人贾文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1、贾文君持有的《锦邸苑选房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很多人可以证明贾文君购房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冯松山在刑事审判的庭审中予以认可。贾文君在公安机关的报案也可以印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贾文君和万豪置业,贾文君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2、即使贾文君只支付了130万元,事实上同时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即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贾文君和冯松山之间的借贷关系。贾文君对此享有选择权。贾文君让具体经办人冯松山出具借条以保证购房款的安全性也并无不可。原审仅凭冯松山的讯问笔录和冯松山出具的借据就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贾文君与万豪置业签订的《锦邸苑选房协议书》无效,判令万豪置业返还贾文君13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万豪置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许运明答辩意见同万豪置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贾文君的上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贾文君认为: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鉴于万豪置业无法履行该买卖合同,贾文君要求万豪置业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130万元购房款通过转账转到冯松山指定的账户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万豪置业认为: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贾文君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贾文君的签名。2、协议书表达意思不真实。3、收据上没有贾文君的名字,不能证明收到的是贾文君的钱。该收据属于借款条。4、万豪置业提交的借条显示,冯松山与贾文君之间是借款关系。5、冯松山讯问笔录上显示,冯松山借贾文君的钱是高利贷。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许运明认为:借条上约定有利息。其它意见同万豪置业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贾文君申请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贾文君到万豪置业购买商业用房,贾文君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豪置业质证称:对王某某陈述其没有见到贾文君交纳130万元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可;郭某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文君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贾文君借给冯松山130万元。为了确保冯松山还款,贾文君和冯松山同日签订了《锦邸苑选房协议书》,冯松山还向贾文君出具了加盖有万豪置业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该收据显示贾文君交纳购房款130万元,但贾文君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冯松山系锦邸苑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其代表万豪置业在售楼部对外出售房屋。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购房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贾文君起诉称其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故贾文君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贾文君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锦邸苑选房协议书》和盖有万豪置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贾文君提供的收据注明“还款之日,此票据自行作废”,该句话表明在签订选房协议前,有借贷关系存在,即借贷关系在前,签订选房协议、出具收款收据在后。该收款收据仅对冯松山借贾文君130万元起类似保证作用,并不是贾文君实际交纳房款的收据,故贾文君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贾文君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收款收据是否具有还款保证的效力以及对万豪置业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案不予评判。贾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贾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