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比扬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比扬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贵州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朋,上海比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和贵州一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河南焦作万方电厂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建焦作万方电厂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A标段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清单单价承包;结算方式:合同单价*工程量;综合承包单价为完成施工全过程及完成整体工程时的单价。若乙方自行中途退场、或因质量、工期等原因被甲方中途清退、或因工期达不到总体进度要求甲方另行增加施工力量时,按上述单价的60%结算。#1机组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投产,#2机组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投产,具体工期根据工程进度,以满足甲方的总体工程进度安排为准;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编为金加工队。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施工力量不足,延误工期为由,将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屋架钢结构和屋面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公司,双方签订了《焦作万方2*300MW屋架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之后湖北公司便以金加工二队的名义进场施工。2012年6月27日,业主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6月24日项目调度会上西北电力提出无法在2012年8月2日之前完成A标段#5机组送风机基础及支架子项工程(图号T0307)的汇报,而将该子项工程从与西北电力签订的《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建筑安装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00MW-110082-TJ)中切除,相应费用予以扣除。该子项工程原来属于被告承包西北电力,又分包给原告的工程。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已完成的主厂房、汽机房5#6#机组各层钢梁,以及8个原煤斗、4个粉煤斗的工程移交给被告。2013年6月3日,原告将6#机组钢格栅工程修整完工移交给被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099.19吨,占A标段钢结构总工程量4720.16吨的44.47%,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已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了80%工程进度款3972464.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4837.02元(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施工全过程及完成整体工程为由不同意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贵州一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河南焦作万方电厂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贵州一建公司项目部是贵州一建公司的下属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期严重滞后,满足不了业主及现场施工的要求,被告不得不另外增加湖北公司(金加工二队)进场施工,业主也将被告合同范围内的送风机支架子项工程予以切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099.19吨,占A标段钢结构总工程量4720.16吨的44.47%,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全过程及完成整体工程,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应按合同单价的60%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阶段性施工进度约定不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加工二队进驻前,原告有施工力量不足,延误工期的具体表现,故被告要求按合同单价60%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44837.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4837.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卫生费9000元、电费18821.4元未支付,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施工工程中产生的罚款15250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否则应当按5.89%的税率承担被告代开发票的损失232007.75元,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比扬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工程款744837.0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2334元、保全费4787元,由被告贵州一建公司承担。 贵州一建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依法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拒绝接受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对我公司合法权利的剥夺,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工程阶段性施工进度约定不明,贵州一建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加工二队进驻前,上海比杨公司有施工力量不足,延误工期的具体表现,故贵州一建公司要求按合同单价60%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州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上海比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44837.02元予以支持。”这一认定严重背离了事实,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违法的判决。3、原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关于卫生费、电费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上海比杨公司承担。上海比杨公司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罚款,也应当由上海比杨公司自己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代开发票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与事实不符,因为这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范围,是包含在总价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海比杨公司支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95287.03元。2、上海比杨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款项应按照税务规定依法扣除税金232007.75元。3、上海比杨公司应返还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替其承担的卫生费9000元、电费18821.4元、罚款15250元。 上海比杨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产,贵州一建公司应当按照95%(扣减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足额支付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44837.02元。2、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卫生费、电费,也无违章违纪及违反施工合同,更不存在罚款代开发票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何种比例计算工程款,贵州一建公司应否支付上海比杨公司工程款744837.02元。2、上海比杨公司应否返还贵州一建公司卫生费、电费、罚款以及承担税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比杨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贵州一建公司项目部与上海比杨公司所签订的《河南焦作万方电厂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比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投产。诉讼中,上海比杨公司与贵州一建公司对上海比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贵州一建公司已按上海比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了80%工程进度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贵州一建公司在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贵州一建公司上诉要求按合同单价60%结算工程款以及要求上海比杨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卫生费、电费、罚款以及承担税金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贵州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韩咏梅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