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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旗与韩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旗,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瑞,男,1957年10月26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旗,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瑞,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红旗与被上诉人韩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红旗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上诉人韩绍瑞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谢红旗经行占胜介绍在原告韩绍瑞处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担保人为杜永利。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红旗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1年11月23日1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又给付了行占胜剩余5万元5个月的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及中人行占胜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红旗归还借款,杜永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杜永利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5万元,尚有5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予以认可。因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行占胜、原告之子均向被告催要过剩余借款,被告也归还了剩余5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万元及2012年4月24日之后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用于炒贵金属亏损,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以此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绍瑞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
谢红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审未释明上诉人证人证言那些部分不真实。证人行占胜陈述与证人系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定案依据。债权人韩绍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庭审时,补充称我借钱10万元是事实,是为了炒白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绍瑞答辩称,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炒白银的问题,行占胜也参与了,也赔了,这是投资的风险,不能将责任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谢红旗给付韩绍瑞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谢红旗的意见同其上诉状。韩绍瑞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归还利息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谢红旗给付韩绍瑞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借款的用处,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故谢红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谢红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