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庄,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曾用名杨天利,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芬,又名王小芬,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艳芳,又名雷小艳,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系雷智勇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红星,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系雷智勇儿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向民,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原审第三人孙松利,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原审第三人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会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秦大庄、杨胜利与被上诉人王素芬、雷艳芳、雷红星以及原审第三人赵向民、孙松利、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孔村委会)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秦大庄于2013年2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智勇、杨胜利共同赔偿损坏自家房屋的修缮重置费用15万元。一审诉讼中,雷智勇去世。2014年3月21日,秦大庄申请变更其法定继承人王素芬、雷艳芳、雷红星参加诉讼。同日,秦大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素芬、雷艳芳、雷红星、杨胜利以及赵向民、孙松利、北孔村委会共同将损坏自家房屋的修缮、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应的费用64863.92元,要求王素芬、雷艳芳、雷红星、杨胜利以及赵向民、孙松利、北孔村委会赔偿秦大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秦大庄、杨胜利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大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上诉人杨胜利与被上诉人王素芬、雷红星、雷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向民、孙松利、北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