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利,又名秦利,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攀,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秦小利与被上诉人陈中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中攀于2014年4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小利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秦小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上诉人陈中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小利于2012年2月9日给陈中攀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中攀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秦利2012.2.9号”一张,后陆续还陈中攀款1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中攀将款借给秦小利,秦小利为陈中攀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诉辩陈述的事实、陈中攀提供的证据及秦小利陆续还陈中攀1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中攀与秦小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现陈中攀主张秦小利偿还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小利所主张的没有借陈中攀款,出具借条是秦小利的失误,因秦小利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秦小利已经向陈中攀还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秦小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秦小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攀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秦小利负担。 秦小利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借周柳云款未还,被上诉人和周柳云之间有债务关系。周柳云因病去世,在被上诉人亲戚董水莲的撮合下,上诉人同意将欠周柳云的钱还给被上诉人,同时为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上诉人的疏忽,未在借据上注明事实。后上诉人也陆续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款,但每次需经周柳云家人,后来,未能和周柳云家人取得一致方才停止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中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小利是否欠被上诉人陈中攀8000元,应否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同其诉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陈述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秦小利自愿为被上诉人陈中攀出具借条,结合上诉人秦小利陆续还上诉人陈中攀1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秦小利与被上诉人陈中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秦小利偿还陈中攀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小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中攀之间原本没有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陈中攀亲戚董水莲的撮合下,上诉人秦小利同意将欠周柳云的钱还给被上诉人陈中攀,同时为其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秦小利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秦小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