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会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会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长垣县。 上诉人焦作市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文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睿远公司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京公司、文会强立即支付睿远公司加工款5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2日始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6厘计算的利息2000元,中京公司、文会强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中京公司、文会强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睿远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中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也系被上诉人文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睿远公司股东李有才与中京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4800元/吨,此为过磅价含原材料费、制作加工费、油漆费用、运输费、一次性包死价。付款方式为现金、电汇、转账、承兑。2013年12月7日,睿远公司与中京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5000元/吨,此单价含原材料费、制作加工费、油漆费用、一次性包死价。按实际过磅重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现金、电汇、转账、承兑。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2日,中京公司在睿远公司处拉钢构件共299.12吨。2013年12月6日,睿远公司收取中京公司款1220000元。2013年12月7-8日,文会强两次垫付钢材款188958元。2013年12月22日,收取文会强现金100000元。同日,收取中京公司承兑汇票100000元,约定睿远公司不负担贴息。2013年12月22日,中京公司及文会强给睿远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睿远钢构加工费大约55000元,拉完以实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睿远公司与中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中京公司所欠睿远公司加工费用的款额认定问题,从中京公司及文会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已向睿远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垫付款共计1608958元。期间中京公司所拉的钢构件数量为299.12吨,即使按睿远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合同约定单价每吨5000元计算,加工费用为1495600元。二者相抵后,不能证明中京公司尚欠睿远公司加工费用。从2013年12月22日中京公司及文会强给睿远公司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同来看,该结果也并非双方清理结算后的款项。显然,双方就所涉及的加工费用、贴息、垫付款额等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从文会强所实施行为,可以认定文会强与中京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睿远公司要求中京公司、文会强支付加工款5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2日始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6厘计算的利息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作市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睿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关于双方签署合同的效力,我方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签署的加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对方对此效力也认可,但原判却认定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且与我公司提交合同根本条款不一致的合同效力,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对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垫付的款项,但原审却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证据适用原则。原审证据认定和适用之间相互矛盾,未按照民事诉讼的审查原则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中京公司、文会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京公司和文会强应否向睿远公司支付加工费55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睿远公司认为:中京公司和文会强应当向睿远公司支付55000元钢构架的加工费。睿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中京公司与睿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一审查明已完全交付中京公司使用,加工方已完成了全部的加工承揽义务。双方已经对该工程的加工费进行结算,欠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加工款55000元。出库单、入库单也证明了结算后双反更没有进行业务往来。对方在一审中抗辩向邯郸支付的钱不能成为对抗支付我方加工费的理由,邯郸方的业务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该笔钱是在结算前,从时间上看双方结算时已经完全考虑到之前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合同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欠据上加注的是文会强和中京公司,作为对我公司欠付的款项二被上诉人是以欠款人出现,在一审中文会强曾书面表示如中京公司欠我公司款项,文会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 中京公司、文会强认为:对欠据不认可,当时还未结算。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是后来又签订的,上诉人压货加价,也没有加工完毕,我们还将半成品拉到其他地方进行了加工,对方不让拉货无奈写了一个大约的数字。拉完货后,我方把款项算了算,已经超额支付,不欠睿远公司,不应当支付。邯郸的钢材订完后,睿远公司没钱支付,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我方通过上诉人的老板将钱支付给邯郸方,是代上诉人支付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京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署名为李有才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京公司在睿远公司处拉钢构件共299.12吨,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单价5000元/吨,中京公司应向睿远公司支付加工款1495600元。2013年12月6日睿远公司收到加工款12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睿远公司收到文会强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及中京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元。即使该10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部分不予扣除,中京公司共向睿远公司支付加工款1420000元,尚欠75600元。现睿远公司依据中京公司和文会强给其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加工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睿远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22日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计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 二、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文会强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焦作市睿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由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会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