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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崔二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段言彬,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段言彬,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张怀忠,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蒙,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花,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二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保郑州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均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郑州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蒙,被上诉人崔二花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8LP28货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豫A8LP28货车在被告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2014年3月17日8时2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崔小波驾驶豫A8LP28货车行驶至焦桐高速49公里东半幅时,因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崔二花驾驶豫AR9682号货车碰撞在豫A8LP28货车上,致豫A8LP28货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十支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20141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崔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豫A8LP28货车施救费2100元,豫AR9682货车施救费2100元,赔偿路产1600元,豫A8LP28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200元,豫A8LP28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5650元。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和司机为同一人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豫A8LP28货车和豫AR9682货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虽为原告崔二花,但两车作为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被告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责任分别在不同险种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由于豫A8LP28货车货车驾驶员崔小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本车的车辆损失2200元及施救费2100元,合计4300元,应在被告焦作公司在豫A8LP28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豫A8LP28车辆损失25650元,施救费2100元,路产损失1600元,扣除应由该车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外,由被告郑州公司在豫A8LP28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2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二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二花31550元。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中两车的被保险人、车主均为崔二花,豫AR9682号货车车损、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外,其他损失均不属于我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国务院颁布的第462号国务院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也明确了交强险赔偿对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保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中两车的被保险人、车主均为崔二花,豫AR9682号货车车损、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五条、第七条等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第三者的限定,与交强险中受害人及交强险条例中的赔偿对象指向一致,具有同等效力。豫AR9682号货车车损25650元、施救费2100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豫A8LP28车损2200元、施救费2100元、路产损失1600元,上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与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对对方的上诉没有异议。
崔二花对阳光财保郑州公司和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崔二花支付2000元、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崔二花支付31550元是否正确。
阳光财保郑州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状意见。
崔二花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两辆货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同为崔二花,但属各自不同的独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不同险种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不同车辆的损失,因此,一审确认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崔二花支付2000元、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崔二花支付3155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阳光财保郑州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