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一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秋生,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文,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战,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陈久文与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张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久文于2014年4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水押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生,被上诉人陈久文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原审被告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原告陈久文和被告亿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猪下水。2013年12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猪下水押金100000元。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押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对账,债务相互已抵消。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久文与被告亿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予以返还。被告亿鑫公司抗辩双方已经对账,债务已经抵消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战系亿鑫公司收取押金的经办人,原告主张被告张战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久文押金1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仅是一张收据,收据上面既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签章,无法证明该收据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押金。上诉人所有买卖均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数额巨大,被上诉人不可能以现金支付,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仅凭存在瑕疵的收据认定上诉人收取了100000元押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对账清偿,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妻子转账23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一审法院对押金性质的认定不当。收据上显示100000元为押金款,根据押金的性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未采购,也就丧失了收回押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押金的性质认定不当。因猪下水价格上涨,被上诉人未如约交纳100000元押金。 陈久文答辩称,我方提交的收据上有张战的亲笔签名,张战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若张战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则返还押金的责任由张战承担。我方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10万元押金,10万元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以现金支付完全可以。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就货款结算清楚,并称其未收到押金,也就是说在不计1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货款结算清楚。而现在我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押金,因此上诉人应返还10万元押金。押金不同于定金,当交易中止时应返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张战答辩称,陈久文没有支付了10万元押金的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上诉人和我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1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亿鑫公司返还陈久文押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亿鑫公司的主张:押金收据上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不是我们单位出具的,张战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所以不存在返还押金的事情。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陈久文的主张:收据上有张战亲笔签名,银行明细显示户主也是张战,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由张战整理的。如果上诉人与张战没有关系,陈久文的货款就不会打到张战的名下。张战与上诉人如果没有关系,押金由张战返还也是可以的。其他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张战的主张:10万元押金不存在。押金收据上经手人签字与平时不同,“张战”应该是我签的,但具体记不清了。 二审中,亿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说明一份;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9张;证据三、收据56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返还押金问题。 陈久文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时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应采信。对清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过被上诉人认可,该材料系整理,应当由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业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结算是否完毕,更不能证明是否收到过10万元的押金,该证据上的户主姓名为张战,说明这张银行卡系张战所有,从而印证张战与上诉人是有关系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签字,具体多少我们不清楚。 张战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不持异议。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清帐说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陈久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证明指向,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收到100000元押金款的事实;银行明细及收据只是证明双方的业务来往,不能证明押金是否已经退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亿鑫公司是否收到陈久文10万元押金款的问题。陈久文提交的收据上面有张战签字,张战系亿鑫公司法人代表朱秀英之子,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上显示陈久文与亿鑫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户名为张战的银行账户进行,且亿鑫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以及二审中向法庭提交清帐说明,均陈述清帐款项中包括10万元下水押金,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亿鑫公司曾收到了陈久文的10万元押金款,因此亿鑫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陈久文押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亿鑫公司是否应退还陈久文10万元押金款的问题。亿鑫公司上诉称已与陈久文对过账,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亿鑫公司提供的清帐说明只是单方陈述,并未经过陈久文签字认可。亿鑫公司上诉称包括押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亿鑫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款如数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