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勇,男,1974年7月21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 负责人黄国庆,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郜磊,男,1979年2月4日生,住沁阳市。 原审被告马静,女,1979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郜磊妻子。 原审被告雷艳喜,男,1980年10月6日生,住沁阳市。 原审被告郭秋红,女,1980年6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雷艳喜妻子。 上诉人郜勇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以下简称沁阳农信社)、原审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2013年10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沁民二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郜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原审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郜磊、雷艳喜、郭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郜勇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6年5月2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郜勇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62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等。并由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以大额提现的方式提供给被告郜勇现金200000元,被告郜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10日,被告郜勇以资金暂时不足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到2008年5月15日,并由被告郜磊、雷艳喜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郜勇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09)沁证执字第320号执行证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被告郜勇称未收到贷款,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处(2006)沁证经字第11223号公证书的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8月14日将该裁定送达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静、郭秋红辩称展期还款申请上的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农村信用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根据被告郜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意见为:《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是郜勇本人所写。被告郜磊虽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郜勇提供借款,被告郜勇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且经依法公正,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其仅填写贷款申请手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磊、马静、郭秋红、雷艳喜约定,四被告对被告郜勇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且经依法公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首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200000元借款是以大额提现的方式向被告郜勇发放贷款的,且原告提供的取现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郜勇本人的签字确认;其次,借款到期前,被告郜勇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再次,被告郜勇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庭审中自认贷款事实存在却又否认自己是贷款主体,其抗辩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郜勇关于展期还款申请是06年办理申请当天填写,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正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应提供原公证书并且需提供执行证书,但该《通知》及旧的《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虽然根据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但是现行《公证程序规则》是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的规定,现行《公证程序规则》对2006年7月1日其施行之前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债权人依据2006年7月1日之前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该理解为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于2006年5月23日经公证机关公证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由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6年7月1日前作出的,原告农村信用社依据该公证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没有时间限制,其作为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从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后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该裁定书,故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2年,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郜勇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郜勇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仅能约束贷款人原告农村信用社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郜勇。被告郜勇关于此款是他人所贷,应由其进行偿还的抗辩理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郜勇未按约定返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郜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200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的请求,一方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本案中,2007年5月10日被告郜勇申请展期还款至2008年5月15日,应视为双方协议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一个变更,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变更,这期间的利息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9.2625‰计算,故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应为展期还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5月15日,原告请求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08年5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当庭陈述系为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数额,但若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郜勇的贷款本金,应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的调整。违约金实质上是一种违约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旨在使受害方获得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08年5月15日起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作为违约金。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本案中,被告郜勇于2007年5月10日申请展期还款到2008年5月15日,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还款期限的变更,该申请虽签有被告马静、郭秋红的名字,但被告马静、郭秋红不认可在展期还款上的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二人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所写,故被告马静、郭秋红的担保时间仍应是原担保合同保证期满后的二年,即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5与20日起--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郜磊及雷艳喜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签字,其二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08年5月15日起--2010年5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四担保人虽然在公证时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由于原告农村信用社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不能产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效力,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2009年5月18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表明其向四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请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磊、马静、郭秋红、雷艳喜关于不应对被告郜勇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9.2625‰计算;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26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郜勇负担。 郜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郜勇与与被上诉人太行信用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之间也没有贷款的事实。虽然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这只是上诉人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要约行为,太行信用社对此申请人没有作出过承诺。所以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太行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信贷员通知过上诉人去领过此借款,上诉人也没有到太行信用社开过帐户,取过此款项。太行信用社与上诉人的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2、本案涉及的公证,属于无效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所说的公证文书,应是无效的公证文书。因为公证员根据没有去过太行信用社亲自作过公证文书,本案涉及的公证文书上公证员的印章是事先加盖好的空白文书。被上诉人不能以无效的公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3、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根据是无效的公证文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于2006年5月23日经公证机关公证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由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6年7月1日前作出的,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该公证书向原告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没有时间限制,其作为债权人依据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从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对“没有时间限制”权利的认定和任意解释,是对法律严肃性,严谨性的对抗和挑战。假如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为真,经公证成立生效,且太行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那么该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就应该为2006年5月23日,该公证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根据1991年4月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依据有效的执行证书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执行证书,2011年5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人执行,2012年8月14日收到不予执行的裁定,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能适用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15条和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39条的规定。然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形成的,从而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该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还有其它合法的保证人的签名作出保证后才能成立生效,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保证人雷艳喜、郭秋红夫妻二人,按生活常理,不认识的人根本不可能为他人几十万元的贷款做担保。二人为什么会在此借款借据上签名,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二人是给冯五阳做贷款担保的,从来也没有给上诉人作过贷款保证,所以说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该没有成立生效。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去向,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是违法发放贷款,就有可能是挪用、侵占公财产等。上诉人保留对嫌疑人的举报权利。据上诉人调查了解,这20万元与案外人冯五阳和被上诉人的信贷员范振军等人有关,已用于偿还冯五阳在被上诉人处的违法贷款100万元,具体确切事实,必须经司法机关介入,并调取当时被上诉人的档案资料对比分析后,方能查清。一审时,上诉人曾要求追加冯五阳为被告,要求范振军出庭,可是法庭对此置之不理,只对展期申请上“郜勇”笔迹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意见有不公正、不科学的问题,鉴定没有确定笔迹书写的时间。所以应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因其违反了“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过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1、撤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沁阳农信社辩称,1、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郜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2006年5月22日以购煤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申请书载明借款的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保证人等具体确定内容,也就是上诉人郜勇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约。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就是通过行为作出了承诺。上诉人以没有收到承诺通知为由,证明合同不成立,这样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法》第22、32、4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6年5月23日依法成立并生效。2、本案中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合法有效。上诉状中诉称公证文书应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太行信用社的负责人黄国庆和上诉人郜勇的《调查笔录》中清楚的记载:郜勇陈述,填完贷款手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个女孩)让其填写公证申请的东西,填过后才回去。上诉状中又说公证员根本没有去过太行信用社,很显然,上诉人没有依据客观事实陈述。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自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至今有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公证文书,也没有向法院申请确认公证文书无效。因此,本案中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均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2007年10月28日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学习和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中,要求准确把握《决定》的适用效力:一是冲突效力“自2008年4月1日《决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民事再审、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决定》抵触的,不再适用;二是时间效力,即溯及既往效力:“《决定》施行以后所有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活动一律适用《决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2012年8月13日修改和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民诉法修改决定》中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的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借据就是最直接的证明,如果被告未收到借款,为什么没有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据呢?展期还款申请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收到了200000元的贷款。5、本案中逾期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郜勇提交如下证据:1、展期还款申请印章及签字一份和申请手续印章及签字一份,郜勇印章一枚。证明展期还款申请上的印章与申请贷款手续上的印章不一致,展期申请的印章是伪造的,所以展期申请应该是无效的。2、证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郜勇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形成过程以及贷款我方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质证称,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提交都是在一审期间可以申请提交的,其在一审自己放弃权利,对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二,对证人材料,证人系郜勇的父亲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一审郜勇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马静对上诉人郜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展期还款申请上郜勇的签名已在一审中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印章是否一致不能推翻其签名系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郜勇认为,第一,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一是不符合借款条件,保证人与郜勇根本不认识,二是贷款承诺没有送达郜勇。第二,公证无效。公证员没有亲自到场公证,法院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该事实。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信用社没有支付给郜勇20万元,如果认定20万元以大额现金支付,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第四,即使认定20万元以大额现金支付,信用社举证证明20万元的账户等相关证据,同时应提供冯五阳在信用社借款还款的全部书面证据材料。第五,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第六,展期还款申请书,不能成立生效。郜勇签字和郜勇印章不真实,不是郜勇本人的笔迹,也不是郜勇的印章。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展期还款申请书上担保人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郜勇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第七,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2013年251号文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所以判决“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2625%的基础上上浮30%”是错误的。第八,四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对同一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行为,作出了两种相反结论。一个是对郜勇执行有效,另一个对四保证人申请执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第九,信用社就本案形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十,应追加冯五阳为被告参与庭审,以便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6年5月23日生效并进行了公证,合法取得了公证书及执行书,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万元的贷款确实是上诉人取走的,罚息也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展期申请上的印章与申请手续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并且一审法院鉴定郜勇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具体的理由详见我方书面答辩状。关于有关审批手续,是我方内部审查贷款的手续,内部手续合法并且完全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内部手续不影响贷款事实的客观存在,郜勇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贷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在以展期还款申请书的印章与申请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为由推翻贷款的客观事实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印章存在瑕疵,但是一审法院鉴定签字却是郜勇本人的,足以证明20万元贷款是郜勇本人所持。 原审被告马静认为,关于贷款我没有见到钱,郜勇的印章明显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向借款人郜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公证文书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没有推翻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的正当理由,一审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借款来看,借款期间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0日,2009年5月18日沁阳农信社申请公证机关强制执行该笔债权,2011年5月12日沁阳农信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裁定送达后沁阳农信社诉至法院,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贷款去向问题,根据一审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沁阳农信社已将贷款20万元依约发放给上诉人,该笔贷款上诉人郜勇如何使用及去向与上诉人郜勇承担的还款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郜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