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清,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四清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四清于2013年9月25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国龙矿业公司与郭四清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龙矿业公司支付郭四清2011年9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养老保险金11498.4元、2011年9月28日-2013年9月27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455元、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85元、节假日双倍工资差额57303.5元、年休工资双倍差额23106.25元;3、国龙矿业公司补发郭四清2012年1月-2013年奖金6233元、2013年2月-9月的工资3697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郭四清和国龙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四清,被上诉人国龙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3日郭四清在国龙矿业公司从事煤矿建设工作,期间国龙矿业公司未与郭四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元月之后郭四清没有在国龙矿业公司处工作。郭四清认为国龙矿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于2013年6月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郭四清补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企业养老保险,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二、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四清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880元;三、驳回郭四清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均不服,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3日郭四清在国龙矿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郭四清要求确认与国龙矿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国龙矿业公司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四清要求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及国龙矿业公司要求不为郭四清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郭四清主张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以2012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41541元/年,计11个月共38079.25元,对郭四清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国龙矿业公司主张不向郭四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四清请求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其双方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郭四清主张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其节假日所欠双倍工资、年休工资双倍差额及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奖金,因郭四清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郭四清主张国龙矿业公司补发2013年2月至9月所欠工资的请求,因郭四清2013年元月之后未在国龙矿业公司从事工作,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郭四清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四清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079.25元。三、驳回原告郭四清及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四清上诉称,本人自2011年9月28日进入国龙矿业公司后,工作任劳任怨,希望国龙矿业公司将自己的养老保险手续转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国龙矿业公司停止了自己的工作,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国龙矿业公司彻底否定劳动关系,但拒绝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用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同时否定本人的其他诉请,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自己一审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 国龙矿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应驳回郭四清的上诉请求。 国龙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国龙矿业公司与郭四清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印证。首先,郭四清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2、3号证据系安全资格证,该两份证据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国龙矿业公司负责人或员工签字,且其文字内容显示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格证。第一组14号证据系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随着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无效,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因此,该三份书证根本不能证明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一审中郭四清又申请证人张二虎、刘东生证明其系国龙矿业公司员工,二证人根本不具有拟证明事实的身份与条件。何况证人证言有很大的随意性,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四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四清辩称,根据自己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四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四清认为,自己与国龙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持自己的各项诉讼请求。1、国龙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不具备提起反诉的条件,其所说随着仲裁裁决的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其提起诉讼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不妥,应以本人实际收入为计算标准。节假日及年休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赔偿请求,本人提供有证据,只是证明力公司不认可,由于公司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所以应当支持本人诉请。3、一审既已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持本人请求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一审因2013年元月之后未在国龙矿业公司工作不予支持工资不妥。不是本人不工作,是公司剥夺了本人的劳动权利,造成了本人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因一审要求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国龙矿业公司认为,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请不应当支持。1、虽然仲裁和一审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已上诉,所以仲裁和一审的认定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2、郭四清认为公章是由公司掌握的,花名册和考勤表的证据应有国龙矿业公司提供,如不提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国龙矿业公司的观点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不存在的事实国龙矿业公司是没有办法去举证的。即便国龙矿业提供了花名册和考勤表,花名册和考勤表上也没有郭四清,且郭四清还会说是伪造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由劳动者举证的,郭四清在一审和仲裁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郭四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抛开事实仅就法律事实来讲,郭四清要求支付的养老保险、节假日、年休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其中郭四清要求补发其2013年2月至9月工资的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郭四清在一审提交的安全工作资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郭四清在国龙矿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国龙矿业公司虽然对郭四清所提证据有异议,主张其与郭四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郭四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1、郭四清2011年9月到国龙矿业公司工作后,直至2013年1月,国龙矿业公司也未与郭四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国龙矿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郭四清签订劳动合同,且郭四清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支持郭四清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079.25元,并无不当。3、因法律视为郭四清与国龙矿业公司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四清请求国龙矿业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郭四清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郭四清主张的国龙矿业公司支付其节假日所欠双倍工资、年休工资双倍差额及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奖金、2013年2月至9月所欠工资等,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四清和国龙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四清和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