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霞,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志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新华,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审被告李文静,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审被告河南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存瑞,经理。 上诉人郭志刚、刘利霞因与被上诉人成新华、原审被告李文刚、李文静、河南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新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刚、刘利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李文刚、李文静、环宇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志刚、刘利霞不服原判,于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刚、被上诉人成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原审被告李文刚、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刘利霞、环宇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郭志刚因做生意向成新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志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20‰,借款和还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期满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时,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款及违约金,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依附本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项目,担保期间为主债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郭志刚)应向甲方(成新华)交纳借款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若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甲方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月25‰支付,并应当赔偿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郭志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刘利霞、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温县金麒麟制鞋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天,郭志刚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温县金麒麟制鞋厂、刘利霞、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李文静给成新华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郭志刚借成新华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11日,成新华的外甥任东风给郭志刚汇款427900元,余款成新华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郭志刚。郭志刚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因郭志刚未能按期还款,成新华向该院起诉。郭志刚称该笔借款是借远航不动产管理公司的款,并非借成新华款,任东风是经手人,扣除保证金、利息后任东风给郭志刚汇款427900元。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李文静代理人称不是借成新华款,郭志刚是向远航不动产管理公司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4年4月1日,成新华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郭志刚位于温县黄河路东段35号4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同日,该院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查封郭志刚位于温县黄河路东段35号4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成新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系郭志刚与成新华签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成新华借给郭志刚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予以认定。因郭志刚未按期偿还成新华借款,成新华要求郭志刚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志刚辩称不是借成新华款,而是借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公司款,成新华予以否认,所借款是让其外甥任东风汇款外,剩余款是现金支付给郭志刚,郭志刚没有交纳保证金。根据借款合同,郭志刚所借款应认定借成新华款,所借款数额为50万元。对郭志刚辩称理由,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刘利霞、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利霞、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应对郭志刚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志刚、刘利霞系夫妻关系,刘利霞在本案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新华要求郭志刚、刘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成新华要求李文刚、环宇包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文静虽然与成新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郭志刚借成新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成新华、郭志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成新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李文静主张权利,但其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李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文静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20‰,逾期借款利息按月25‰,因郭志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计息,但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志刚、刘利霞应偿还成新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李文刚、河南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郭志刚、刘利霞应偿还成新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11200元,由郭志刚负担。 郭志刚、刘利霞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3年5月11日成新华经任东风给郭志刚汇款4279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错误。成新华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原审是依据成新华的陈述和上诉人提供的一个错误的证据认定的此事实,此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请二审明查。2、上诉人没有向成新华借过款,而是向任东风开办的远航不动产管理公司借的款。本案之所以让成新华作为原告起诉,是远航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利用上诉人借款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没有填写贷款人的失误,而在空白贷款人处填写了成新华的名字,捏造了本案的原告主体,故上诉人与成新华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与远航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成新华的诉讼请求。 成新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说清楚。原审中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我借款的事实,且已明确说明支付的方式,即通过其外甥任东风汇款427900元、支付现金72100元,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1日任东风向郭志刚转款427900元凭证,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怎么会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2、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上添加的自己的名字纯属子虚乌有,是其为了逃避还款的推脱之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借款也不是一笔小数,怎么会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呢。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方认为不是借成新华的款,借的是远航公司的款,是通过任东风打给我的,具体意见同上诉状,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50万元是借远航公司的。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有合同,打有借条,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说明,至于对方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所以对方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称当时担保不是给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担保的,而是给上诉人借远航公司的款担保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成新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郭志刚与成新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志刚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郭志刚上诉称其没有借成新华的钱,而是借远航公司的钱,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志刚、刘利霞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郭志刚、刘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